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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有限公司与天津东**有限公司、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司”)诉被告天津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被告聂**及第三人李**、罗**、钟*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聂**的申请,依法追加李**、罗**、钟*刚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闽**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柳*,被告东方奥**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俊*、贾**,被告聂**及第三人李**、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15日为公告期,该期间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闽**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天津**公司与四川**食储备库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天津**公司承包修建四川**食储备库食用油物流配送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天津**公司将该工程的实际修建交付给了被告聂**完成。原告闽**司与被告聂**约定,由原告闽**司向被告聂**提供其工程所需钢材。2012年12月20日起,原告闽**司按照被告聂**的指示,将所需钢材运送至四川**食储备库工地。截止竣工时止,原告共提供了价值963,236元的钢材。被告聂**仅向原告支付了204,000元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尚欠的货款,被告均不支付。2014年8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59,236元,并从起诉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公司辩称,被告聂**为被告天津**公司承包修建的四川内江国家粮食储备库食用油物流配送工程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天津**公司之间没有购销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聂**辩称,被告聂**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伙投资协议书是事实。原告与被告聂**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材料运到四川内江国家粮食储备库后,不是被告聂**对其进行核对签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华述称,原告送货是事实。材料由第三人罗*华负责签收。对材料来源及价格不清楚。

第三人李**述称,材料是第三人李**与原告联系,也签收了部分货物。当时与原告约定价格随行就市。

第三人钟治刚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四川**食储备库与被告**特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四川**食储备库将食用油物流配送工程承包给被告**特公司修建。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上有被告**特公司和四川**食储备库的印章。被告**特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委托被告聂**为该工程负责人。2012年10月28日被告聂**、第三人李**、罗**、钟*刚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四方同意共同投资修建由被告**特公司中标承建的四川**食储备库将食用油物流配送工程。四方同意由被告聂**代表第三人李**、罗**、钟*刚与承建单位签订具体的建设工程修建合同,该合同须由被告聂**提交四方各持一份。根据四方预算,该工程需要由四方共同集资。四方的出资比例为被告聂**20%、第三人李**20%、罗**20%、钟*刚40%。四方同意以上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书上有被告聂**、第三人李**、罗**、钟*刚签名和手印。被告聂**负责做账以及与被告**特公司的联系;第三人李**负责管钱;罗**负责收材料;钟*刚负责工程进度等。

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26日,原告闽**司分10次向四川**食储备库将食用油物流配送工程的工地发送钢材。除2013年1月1日(18,099.80元)、2012年12月29日(16,245.40元)发货单上签名不是第三人李**、罗**,其余的发货单均为第三人李**或罗**签名。在发货单上均有单价和总金额。2012年12月31日,原告闽**司在送货时预收了货款4,000元。扣除2013年1月1日的退货和预交款,原告闽**司共向该工地供货963,236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聂**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4年1月20日,四川**食储备库与被告**特公司和被告聂**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约定四川**食储备库将四川**食储备库将食用油物流配送工程的工程款1,550,000元,汇到被告**特公司的账户。被告**特公司和被告聂**必须按达成的付款内容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借款。协议还对后期工程款的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4年7月28日,四川**食储备库出具了关于《四川**食储备库食用油物流配送工程付款协议》中部分内容的说明一份。载明“在附件中,关于“钢材、钢板:35万元”系内江**有限公司在我库修建过程中,送来钢材款的部分金额,并非全部。具体金额以内江**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据为准。”2014年8月6日原告闽**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川**食储备库与被告**特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聂**和第三人李**、罗**、钟*刚建设工程合伙投资协议书、原告发货单10份、食用油物流配送工程各类质量检测报告9页、内**行翔龙山所建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四川**食储备库将其食用油物流配送工程付款协议、关于《四川**食储备库将其食用油物流配送工程》中部分内容的说明等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公司虽与原告闽**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聂**作为被告天津**公司承建的四川**食储备库将食用油物流配送工程负责人,向原告闽**司购买钢材,原告闽**司并实际送往了被告天津**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闽**司与被告天津**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津**公司在收货后,未支付货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双方争议的两笔货款,本院认为2013年1月1日(18,099.80元)、2012年12月29日(16,245.40元)发货单上签名虽不是第三人李**、罗**签名,但根据四川**食储备库提供的食用油物流配送工程各类质量检测报告,原告闽**司向该工地提供了该两张发货单上的货物,应认定被告天津**公司已实际收取和使用了此两批货物,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对被告提出的该两张发货单不应认可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项的的规定”之规定,原告闽**司提出的被告天津**公司支付货款759,236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闽**司请求被告天津**公司从起诉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被告聂**系被告天津**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且被告聂**委托第三人李**、罗**、钟*刚到现场参与管理,被告聂**及第三人李**、罗**、钟*刚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天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聂**及第三人李**、罗**、钟*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闽**司提出的要求被告聂**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有限公司货款759,236元。并从2014年8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46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16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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