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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葛*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葛**,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日渐淡薄,于2015年3月18日离婚,离婚时协商婚生子葛**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但离婚后,被告未尽到对婚生子的照顾义务,在原告主动照顾和探视婚生子时多次阻挠,被告甚至还动手打伤原告及家人。现婚生子葛**不愿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亦认为葛**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可随时探望孩子,但双方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葛**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葛*甲辩称,不同意婚生子葛*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时自愿约定葛*乙随被告生活,葛*乙也愿意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每次探望孩子时不是打就是闹,甚至还砸烂被告车子并殴打被告。被告的经济条件优于原告,再加上被告父母的帮助,孩子随被告生活也有更好的经济保障。孩子现在8岁,在被告这边生活了8年多时间,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石家庄**合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产期心脏病,现已无法生育;

2、2015年5月21日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田某某探望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受伤医治的情况;

3、2016年3月1日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经征求葛*乙意见,婚生子葛*乙愿意随原告生活。

被告葛*甲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生育,况且有病更不利于抚养孩子;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原告;

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录音资料无证据效力,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才行,而且10岁以上的孩子才具有选择随父亲还是母亲抚养的权利,而婚生子葛*乙才8岁。

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2016年3月1日葛*乙书写证明1份,证明葛*乙愿意和其父亲、爷爷、奶奶共同生活。

原告田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葛*乙书写,而且出具背景不清楚,不知是否有威胁、诱骗情形。

根据原告、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二、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子葛**,现年8岁。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葛**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之后,葛**一直随父生活、上学。期间,原告曾前来探望子女,但因原、被告矛盾较大,发生过争执。另,被告在住所地经营有一处门市,从事电动车销售维修生意,经济条件较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在随一方生活期间,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应符合以下条件:(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并不存在上述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后收取50.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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