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四川宏**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宏**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宏**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货品,被告支付货款,结算方式为买方收货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买方不履行或延期履行义务,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逾期一个月未付款,除应向卖方支付货款外,应另行支付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272290元,被告予以签收。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和催收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2290元及违约金544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6日及2015年4月10日,原告四川宏**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4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器、处理器、阵列卡、电源灯产品,金额分别为20250元、60900元、174090元及17050元,4份合同共计货款272290元;结算方式为买方于货到公司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买方拒不履行和延期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如逾期一个月未付款,除应向卖方支付货款外,应另行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在《签收单》上予以签收确认。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和《催收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2290元,被告均予以签收。由于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4份、签收单4份、律师函、催收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宏**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2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被告付款超过到货后1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按约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54458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金额明显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27229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宏**有限公司货款272290元及违约金27229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00元,由原告四**术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云南**限公司负担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