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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肖*、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肖*、原审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与唐**系朋友关系。唐**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日向肖*借款200000元(银行转账和部分现金),并向肖*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肖*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申俊彪”。之后唐**在2014年3月归还借款100000元。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经肖*催收,蒋**为唐**在肖*处借款400000元提供担保。唐**的借款100000元包含在上述蒋**的担保之中。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肖*、唐**身份信息、居住证明、借条、承诺书(担保)及肖*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肖*与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唐**于2013年7月1日向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唐**在2014年3月已归还借款100000元,肖*请求判令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肖*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肖*起诉请求判令唐**支付的逾期利息是否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此唐**应支付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逾期利息,标准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肖*起诉请求判令唐**赔偿追讨借款造成的损失25000元,因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肖*起诉请求判令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蒋**对唐**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肖*起诉请求判令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肖*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蒋**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公告费560元,肖*负担2410元,唐**、蒋**负担29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6分,该约定利息明显高于法定最高利息,高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于2014年1月委托公司转款20万元给被上诉人用于归还本息,又于2014年3月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上诉人归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总额已超过借款本金和法定最高利息,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借款履行地在双流县西航港,原告住所地亦在双流县西航港。被上诉人只收到上诉人归还的借款1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提交的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亦能证明唐**向肖*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唐**主张已归还全部借款,其在二审中提交了郫县保温材料厂转款给肖*30万元的转款凭证复印件,对该证据肖*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是肖*与郫县保温材料厂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唐**提交的该转款凭证为复印件,且该转款凭证中载明的用途为工资奖金收入,唐**无证据证明该转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唐**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归还全部借款,故对其已归还全部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管辖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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