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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侨诉被告四**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侨诉被告四**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投资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侨的委托代理人童新跃、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侨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商业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将位于沿滩**业园区板仓路219号7号厂房B栋1-20陈列室(以下简称陈列室)共279.94平方米(产权证号自房权证2014字第121200802号)的物业出售给原告邱*侨,作价20.2万元,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正式交付陈列室给予原告邱*侨使用,并于2015年6月17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约定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邱*侨依约于2015年4月26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也于2015年4月30日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经原告邱*侨多次催告、协商均未果,故原告邱*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与原告邱*侨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购买沿滩**业园区板仓路219号7号厂房B栋1-20陈列室(279.9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14字第121200802号)《商业街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邱*侨违约金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企业信息注册信息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商业街买卖合同、房权证、房屋分户图、收款收据、房屋交接验收确认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房屋,原告邱**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履行了交房义务,但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至今未为原告邱**办理过户登记。

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邱**提交的以上证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房屋买卖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邱**与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签订《商业街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将位于沿滩区高新工业园区板仓路219号7号厂房B栋1-20陈列室共279.94平方米(产权证号自房权证2014字第121200802号)的物业出售给原告邱**,作价20.2万元,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正式交付陈列室给予原告邱**使用,并于2015年6月17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原、被告还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款的0.05%逾期每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价款的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邱**依约于2015年4月26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交付了房屋。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原告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商业街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邱**违约金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提供的证据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邱**与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商业街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邱**依约于2015年4月26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交付了房屋,故原告邱**要求确认《商业街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邱**要求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虽然该买卖合同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既约定按照买受人已付款的0.05%支付,又约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邱**提出系笔误,原、被告真实意思为按日以买受人已付款的0.05%支付违约金,结合该买卖合同对买受人逾期付款和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约定,原、被告确定的逾期办理过户登记的违约金应为“按日以买受人已付款的0.05%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按照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邱**要求被告华融投资开发公司支付从逾期未办理产权过户时起至判决时的违约金12000元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邱**与被告四**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商业街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四**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邱**违约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四**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四川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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