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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长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于1986年11月生育儿子兰*甲,其后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年少无知,16岁就与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并在原告心理造成恐惧阴影,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多次挨打后出走,考虑到孩子成长,经亲戚朋友劝说后又忍让回家。因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自2012年9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闹离婚已实际分居两年多,原告没有共同生活意愿,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对原告是一种痛苦和伤害,并使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很正常,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二人于1986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兰*甲(又名兰*乙),现已独立生活,双方于1989年11月2日在原荣县金台乡人民政府(现荣县双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发生了一些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荣县双**民委员会与荣县双石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告复印件、出庭证人李**、沈某某、陈某某、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李**、沈某某书面证明材料以及对李**及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与出庭证人李**、沈某某的证言不一致,二证人也并不清楚原、被告感情状况及是否分居满两年,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两年以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杨**的证明材料及被告提交的李*高的书面证言,因二人未出庭接受法庭问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对彼此均有较深入的了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难免发生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理解和包容,互相关心体贴,其仍可维持好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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