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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四川东**限公司其他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仲案字第349号仲裁裁决书,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对被执行人东**司的财产裁定予以查封、冻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东**司称:一、查封财产价值远超执行标的4倍以上,严重侵害被执行人合法权利。法院冻结的帐户内存款已足以清偿债权(包括违约金),故查封价值数千万的不动产系超额查封。二、本案执行程序启动后,被执行人从未收到法院任何执行通知书之类的书面告知文件。综上,请求法院纠正错误执行措施并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2栋-1楼46号、47号、48号车位,蜀金路1号3栋22楼2201号、2202号房产,成华区新鸿南一巷35号2栋2号车棚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宝**司述称,法院的确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宝**司与被执行人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302016.65元。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4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东**司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2栋-1楼46号(权2036067、面积34.48平方米)、47号(权2036069、面积33.10平方米)、48号(权2036412、面积33.10平方米)的车位;青羊区蜀金路1号3栋22楼2201号(权1817276、面积344.16平方米)、3栋22楼2202号(权1817273、面积208.34平方米)的房产;成华区新鸿南一巷35号2栋2号(权0158761、面积31.97平方米)的车棚。查封期限二年(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414-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东**司在中国民**行营业部(帐号600262965)的存款限额26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额为2302016.65元,而裁定查封的财产包括帐户存款、车位、车棚、房产等,已明显超过本案标的额及相关执行费用,应予纠正。综上,东**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5)成执字第414号执行裁定书第一、二、三项,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东**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2栋-1楼46号(权2036067、面积34.48平方米)、47号(权2036069、面积33.10平方米)、48号(权2036412、面积33.10平方米)车位,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3栋22楼2201号(权1817276、面积344.16平方米)、3栋22楼2202号(权1817273、面积208.34平方米)房产,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一巷35号2栋2号(权0158761、面积31.97平方米)车棚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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