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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要求宣告吴**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向*要求宣告吴**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向丽诉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工作时从货车上摔下,导致头部严重受伤。经成飞医院检查证实被申请人目前呈植物人状态生存,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长时间专人(两人)陪伴加强日常生活护理,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指定代理人向茂*辩称,同意向*申请宣告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现为昏迷状态,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希望法院指定向茂*为吴**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向茂*与吴*英系夫妻关系。向*系吴*英之女。2015年11月9日,本院委托成都**定中心所对吴*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成都**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成蓉司鉴(2015)精鉴字第229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被鉴定人吴*英因脑外伤后目前呈昏迷状态,其社会功能、适应能力明显受损,无民事行为能力”。向*、向茂*一致要求本院指定向茂*做吴*英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户口薄、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向*作为吴**之女,有权向本院提出宣告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因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吴**之夫向茂*对吴**无民事行为能力也无异议,故申请人向*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向*、向茂*要求本院指定向茂*为吴**的监护人,因其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八十八、第一百八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向茂*为吴**的监护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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