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程*以卖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冯*人民币29900元。

2、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程*以换车支付差价为名,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20000元。

综上,被告人程*诈骗2次,共骗得人民币49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张*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程*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辩称其自始至终都是想完成这两次交易的,事后也均向被害人解某没有发车或者没有如实发车的原因,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意图。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程*在与冯*、张*的交易中的确存在民事欺诈行为,但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刑事诈骗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中旬左右,被告人程*通过摩托吧论坛与浙**友被害人冯*约定,由冯*支付29900元购买程*所有的一辆07款雅马哈XJR1300型摩托车(以下简称“07款摩托车”)。9月27日08时08分,冯*向程*的建设银行卡转账支付29900元并告知程*发货。9月27日11时23分,程*将自己的07款摩托车加上冯*支付的购车款中的21500元,与他人置换了一辆11款雅马哈TMAX500型摩托车(以下简称“11款摩托车”)。当日,程*向冯*隐瞒已将自己的07款摩托车以及冯*转账的大部分购车款已与他人置换11款摩托车的事实,并以摩托车打包装箱的人没空等为由推拖发货,后在冯*的一再催促下,9月28日下午,程*通过微信向冯*发送了虚假的物流单以及当时自己购买该07款摩托车的打包装箱照片。随后,冯*通过物**司等途径,发现程*根本没有发车,打包装箱的照片也是假的,当晚再联系程*,程*随后中断了与冯*的联系。

2、2014年10月初,被告人程*再次通过摩托吧论坛与苏州车友被害人张*约定,由张*将自己的06款雅马哈TMAX500摩托车(以下简称“06款摩托车”)置换程*的11款摩托车,张*再补20000元的差价。10月7日下午,张*将自己的06款摩托车装箱打包发往成都程*,程*则以700元的价格从其朋友处购买了一辆废旧的踏板摩托车打包发往苏州张*,并通过微信发给张*11款摩托车的打包装箱照片及物流单。10月8日上午10时10分,张*向程*的建设银行卡转账支付置换差价20000元。10月13日下午,张*至物流公司取车时发现对方发过来的是一辆废旧的踏板摩托车,便与程*联系,程*随后中断了与张*的联系。

综上,被告人程*以卖车及换车支付差价的名义实施诈骗作案2次,诈骗金额合计49900元。

2014年10月20日,四川省郫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民警在四川**业学院内将被告人程*抓获归案。

2014年11月4日,程*向张*退赔25000元,张*对程*表示谅解。2014年11月6日,程*向冯*退赔3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9月中旬,其一辆07款摩托车借给同学骑摔坏后修过,想把车卖掉,于是在摩托吧上发了一条出售摩托车的帖子。9月20日之后的一天,一个浙江车友与其联系以299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9月27日上午,对方汇款的29900元到账,当天其去物流园的途中车子出现故障,担心交易后纠缠不清,于是临时决定与别人换车,并于当天上午将该车加价21500元与一个当地的车友换了一辆11款的摩托车。后跟浙江车友称已经把车打包了,还把自己购买07款摩托车时的打包照片发给了浙江车友。当时也是抱有侥幸心里,如果对方来找我就把钱还他。后来对方打电话过来,因为浙江车友的钱没了,车子也没了,不知道怎么向他解释,就没有接对方的电话。案发取保候审之后,其和浙江车友联系把钱还给对方了。

之后,其在摩托吧的网站上又看到一个换摩托车的帖子,就联系了那个苏州的车友张*,谈好用11款摩托车换对方的06款摩托车,10月7日双方同时在成都和苏州发车,对方再补20000元的差价。10月7日当天,张*没有汇钱过来,其怕对方骗走其摩托车,就将11款摩托车换成了小踏板摩托车。10月8日上午收到对方转账的20000元差价后,就动了歪脑筋,想贪图这点便宜。当时也是抱有侥幸心理,拿到钱之后以为事情就这么过去了。后来张*发现交易的摩托车被调包后与其联系,双方情绪比较激动就吵起来了,吵了几句就不再理对方了,还把他微信屏蔽掉没有理睬他。

(2)被害人冯*的陈述:2014年9月中旬,其在摩托吧论坛与一名四川籍男子程*谈好以29900元的价格购买对方的一辆07款摩托车。2014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其通过银行柜台向程*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29900元。之后,程*就借口专门摩托车打包装箱的人没空,拖到9月28日,程*与其联系称已与物流公司联系好,打包装箱完毕后就发货了,随后给其发送了摩托车打包的照片和物流单。当日下午,其根据物流单上的电话联系物流公司的人,对方表示物流单是一名年轻男子开的,但并未付钱,男子还称会有人送箱子过来并支付物流费的,后物流公司又帮其联系了专门摩托车打包的人,打包的人称没有这回事情。当日晚上其再电话联系程*,程*就一直不接电话了,并且把其QQ、微信都删除了。当晚,其还发现摩托车打包的照片也是假的,在摩托吧论坛上看到过同样的照片,这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了。

另外,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其核实时,其表示程*此后从未跟其联系说过汇过去的29900元已被换成11款的摩托车,并准备将这辆车卖掉之后还其钱的话,直至2014年10月29日其在浙江**河派出所补充报案之后的一天,程*才与其联系还钱事宜,并让其提供银行账户,其向程*提供了账户的次日中午,程*向其退还了30000元。

(3)被害人张*的陈述:2014年9月底,其在摩托吧网站发布换车的帖子并留下了联系方式。2014年10月2日,一个叫程*的男子加其微信说要用一辆11款摩托车置换其06款摩托车,10月7日双方同时将自己的摩托车打箱发货给对方,其再补对方20000元的差价。10月7日下午,其将自己的06款摩托车打包装箱发货给程*,并通过微信向对方发送了打包照片和发货单。10月8日上午,通过建设银行的ATM机给对方的账户转了20000元。10月13日,其打电话问程*物流有无到货,程*给了其一个电话,根据程*提供的电话查到货已到苏州中外运物流园,到物**司取车时发现对方发过来的是一辆破旧的杂牌助力车,与对方在微信上提供的照片完全不符。之后和对方各种方式联系,对方不接电话,也不给解释,微信拉黑,直到11月份程*的父亲与其联系退钱,程*也没有与其有任何的联系和解释。

张*另当庭陈述,双方并未约定20000元差价是否必须在7日当天支付,摩托车网上交易的惯例是双方同时发货,为确保能安全收货,物流单上收货人一栏均填写发货人本人的联系方式,双方都确定到货后,再补齐差价,通知对方物流放货。但因为程*称急需用钱一直催,当时在网上沟通时感觉对方还算比较诚恳,就在发货之后的第二天给其转账支付了差价。在物流园取车时,物流单上填写的收货人是张*本人,联系方式是程*自己的手机号码。

(4)证人吴*的证言:2014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程*问其停在宿舍楼下的踏板摩托车要不要卖,其说已经打算将那辆车当废品处理掉了。程*说自己在网上认识的一个人要买踏板车,其说那辆车太旧并且排气管也断掉了,建议他修理一下后再卖给别人,程*当时显得有些急,说没关系的,就把车运走了,连车钥匙都没有要。事后,程*往其建设银行卡里汇了700元。

(5)程*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冯*于2014年9月27日08时08分向程*转账支付29900元,程*于当日11时23分向王*转账支付21500元。张*于2014年10月8日10时10分向程*转账支付20000元,程*于当日13时35分向吴某转账支付700元。

(6)冯*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程*于2014年10月28日15时15分向冯*发送虚假的摩托车装箱打包照片,15时52分向冯*发送虚假的发货单,冯*于19时14分就物流单上的联系电话及打包箱还未到物流的情况问询程*。

(7)张*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程*于10月7日上午向张*发送摩托车打包照片,16时19分向张*发送物流单。

(8)张*提供的货运单:张*于2014年10月7日通过苏州**限公司将摩托车发往成都程*,收货人程*,联系电话为张*本人手机号码。

(9)程*提供的托运单:程*于2014年10月7日通过成都**有限公司将摩托车发往苏州张*,收货人为张*,联系电话为张*本人手机号码。

(10)本院在苏**外运物流园调取的张*实际收到小踏板摩托车的物流单:收货人为张*,联系电话为程*本人的手机号码,货物重量50㎏。

(11)程*2014年9、10月份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程*与冯*仅在9月26日、27日、28日有过多次主叫及被叫的通话记录(最后一次通话记录是9月28日17时16分),此后直至10月20日被抓获,与冯*再无通话记录。程*与张*在10月7日、8日、12日、13日有过多次主叫及被叫的通话记录(最后一次通话记录为10月13日14时12分),此后直至10月20日被抓获,与张*再无通话记录。

(12)程*提供的与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程*确认系被取保候审之后截屏):显示程*系在被取保候审之后才向冯*告知,已经把冯*的29900元购车款和自己的07款摩托车一并购置了一辆11款的摩托车,现已无法买到最初约定交易的07款摩托车,愿意如数退还29900元的购车款。

(13)接受证据清单:程*发给张*的小踏板摩托车。

(14)调解意愿书、调解协议书、银行汇款凭条、谅解书:2014年11月4日,程*向张*退赔25000元,张*对程*表示谅解。11月6日,程*向冯*退赔30000元。

(15)程*提供的其同学杨**、王*出具的书面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程*在2014年8月通过摩托吧论坛向广西车友购买了07款摩托车,后在9月初的时候借给王*、杨**骑,导致车子仪表盘和反光镜损坏。

(16)病历诊断书:程*母亲身体健康状况××。

(17)毕业证书、录取通知书:程*案发时系四川**学院在校学生,现已从该校毕业,目前已被四川理工学院专升本录取。

(18)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2014年10月20日,四川省郫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民警在四川**学院内将被告人程*抓获归案。

(19)人口基本信息:程*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程*综合辩称:1、与冯*的交易是真实的,由于9月27日上午去物流园发货的途中摩托车再次出现故障,怕与冯*的交易产生纠纷,临时决定将摩托车与别人置换后再卖掉,以此退还冯*的购车款。9月28日17时16分与冯*的手机通话记录就是向冯*解释说明上述事情的经过,此后也向冯*解释并联系归还购车款之事。2、与张*的交易是真实的,其在10月7日上午已将11款摩托车打包好,但在下午被张*告知不能在10月7日当天支付差价,要等到得到物流公司通知,确定车子离开成都后才能打差价,因其摩托车价值较大,怕被张*骗,于是临时从其朋友处购买了一辆小踏板摩托车发货。第二天确认了收到张*支付的差价后,想等摩托车上完牌照再发给张*。10月13日张*收到小踏板摩托车后,程*承认发了小踏板摩托车的事实并向张*解某未如实发货的原因。3、张*发货单上收货人联系方式为张本人,其无法得知物流相关情况,而其给张*的发货单上收货人和联系方式均为张*,张*可以随时取车,怕被张*骗。

就本案的事实认定方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主要集中在:1、程*在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是否将未发货的事实情况及原因告知冯*,并向其解释和联系归还购车款事宜;2、程*在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是否将未如实发货的事实情况及原因告知张*;3、程*发货的物流单收货人一栏实际填写情况,也即程*是否可能因此被张*骗。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首先,与冯*的交易,1、冯*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9月28日下午15时15分程*向其发送虚假的打包照片,16时52分向其发送虚假的物流单,程*辩称其9月28日17时16分的通话即是在向冯*解释事实的经过,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程*在极力隐瞒事实真相,向冯*发送虚假的物流信息,另一方面又仅仅在短短的24分钟后就向冯*如实讲明了交易的07款摩托车和部分购车款已被置换11款摩托车的事实,非但与常理不符,更与冯*在19时14分还在就物流相关事项问询程*的事实相悖,因此,该通电话绝非是向冯*解释事实经过。2、被害人冯*在温岭**出所的报案笔录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再次核实笔录中,均一致陈述其在9月28日发现被骗后与程*联系,程*一直不接电话,并把其QQ、微信都删除了,一直到其被抓获归案也从未向其说过车子因为故障已和别人置换了11款的摩托车之事,一直到10月29日其在新**出所做了补充报案笔录之后,程*才打电话要其提供银行账户还钱。3、程*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也可以显示其与冯*仅在9月26、27、28日交易前后有过通话记录(最后一次通话记录是9月28日17时16分),后直至10月20日程*归案均未再有联系。4、程*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其系于公安机关介入、被取保候审之后才首次向冯*解释购车款的使用及愿意归还事宜,与冯*的陈述相一致。5、被告人程*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也称收到冯*的钱后,因为车没了,钱也没了,不知怎么向他解释,就没有接对方的电话,一直到取保候审之后才与浙江车友联系并将钱退还给对方,该供述内容与上述冯*的报案陈述、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均相一致。综上,被告人程*对该部分事实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其次,与张*的交易,1、被害人张*于10月13日发现被骗后在沧**出所所作的报案笔录及其当庭的陈述中,均一致陈述其在10月13日发现被骗后与程*联系,程*一直不接电话,也不给解释,微信也拉黑。直到11月程*的父亲联系其退还车款,程*也未有任何的联系和解释等。2、程*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其与张*仅在10月7、8日发车及汇款转账前后,以及12、13日收到杂牌摩托车前后有过短暂的通话记录(最后一次通话记录为10月13日14时12分),后直至10月20日程*归案均未再有联系。3、程*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笔录中均称收到张*的钱后没有跟对方讲实际情况,10月13日张*发现发货的是一辆杂牌的小踏板摩托车后问其什么情况,其和张*吵了一架,之后就没有再联系过他,还把张*的微信屏蔽、手机号码拉黑,该供述也与张*的陈述、手机通话记录相一致。综上,被告人程*对该部分事实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此外,对程*与张*各自发货的物流单情况,1、根据张*的当庭陈述,摩托车网上交易的惯例是为确保能安全收货,物流单上收货人一栏均填写发货人本人的联系方式,双方确定到货后同时通知对方物流放货。10月13日,其取车的物流单上收货人的联系方式是程*自己的手机号码。2、本院调取的张*收货小踏板摩托车的物流单上收货人为张*,收货人联系方式是程*本人的手机号码。对此,被告人称该物流单并非其从成都发货的原始物流单,辩护人认为可能存在收货人的联系方式中途被人更改的情况。本院认为,本物流单虽经南京中转至苏州,但是中转站物流公司并无任何权利更无任何必要对收货人的联系方式进行变更,即便要进行变更,也只可能是根据发货人的通知进行变更,而程*并未称变更过收货人联系方式。此外,程*与张*均认可11款摩托车的重量应在200㎏左右,而经调取的实际收货的物流单上小踏板摩托车重量仅为50㎏,也说明了该物流单才是真实发车物流单,所记载的内容才是程*发货时填写的实际物流单内容,而程*通过微信向张*发送的是虚假的物流单。3、张*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也显示程*在10月7日16时19分即向张*发送了其所称的“真实”的物流单,而程*与张*当庭均陈述认可张*是在当日18时许打包完毕后才向程*发送了物流单,基于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也不可能得出程*因“张*未如实填写物流单”怕被骗而决定将11款摩托车换成小踏板摩托车发货的结论。以上足以证实,对该笔交易,双方确系按照张*所称的“收货人一栏均填写发货人自己的联系电话,以确保交易安全”的方式进行,并不存在程*所称的自己如实填写物流单而张*未如实填写,可能被张*骗走摩托车的基础。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程*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确系因摩托车出现问题要出售,具有交易的事实基础,在与对方交易的过程中,对本案的关键或重要事实诸如身份、电话号码、微信号码等均未有隐瞒或虚构,此外,被告人与他人有过类似的网上交易,并无诈骗行为,且与王*之间的交易是完成的,因此难以认定指控的两笔交易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现实的交易基础、是否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是否过往具有真实的交易先例,并非系构成诈骗犯罪的必要条件,与行为人是否在指控的该两笔交易中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继而构成诈骗犯罪,并无直接关联。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想通过一系列的后续交易行为归还此前冯*的购车款,同时,若非很快即归案,不能排除完成与张*的交易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

1、被告人程*收到被害人冯*的购车款后,随即将约定出售的摩托车和大部分的购车款与他人进行交易置换,在标的摩托车无法继续进行交易、购车款也无法退还的情况下,仍向冯*隐瞒事实真相,甚至发送虚假的发货单、打包照片企图掩饰,在冯*发现被骗之后,中断与冯*的联系。针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认为,(1)即便如被告人所述,摩托车在发货途中出现故障可能影响交易,但被告人未与冯*就是否继续交易、是否归还购车款等事项进行过任何的沟通,相反是向其发送虚假的发货单与打包照片进行隐瞒;(2)归还冯*的购车款并不需要任何后续交易行为,通过一次次的置换变现归还冯*的购车款,与通常的交易常理极其相悖,其辩解意见难以成立;(3)结合其后续与张*的交易来看,其在得到张*的置换差价款后,将其中的1万余元用于办理牌照等,并无用于归还冯*。(4)被告人程*2015年2月3日的笔录中称“当时我也是抱有侥幸,如果对方来找我就把钱还给他。”可事实上,冯*于9月28日即发现被骗,后与程*联系,程*没有理睬,更没有如其所述“如果对方来找我就把钱还给他”。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程*并无任何归还而是非法占有冯*29900元购车款的目的。

2、被告人程*使用无实际价值的废旧摩托车与张*进行置换,骗取20000元置换差价,在张*发现被骗之后,中断与张*的联系。针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认为,(1)张*于10月7日下午已将自己的摩托车打包发货并告知了程*,并于8日上午向程*转账支付了约定的置换差价,足见并无任何骗取程*摩托车的故意。(2)程*在物流单上收货人一栏填写的是自己的联系方式,因此不管车子何时出成都,物**司也不可能通知到张*,而张*却系在第二天上午即汇出了差价20000元,足以说明程*所称的“张*称要得到物**司通知,确定车子离开成都才能打差价”的辩解明显不能成立。此外,根据程*填写的物流单,其发货的摩托车即使到了苏州,物**司也只可能根据发货单所留的联系方式(程*)通知收货人取货,在这种情况下,未经程*同意,张*是不可能拿到车子的,也即根本不存在程*所称的可能被张*骗走摩托车的基础。(3)即便如被告人程*所称怕被张*骗而发了小踏板摩托车,在10月8日,张*将车已发出且差价已转账到账的情况下,被告人既未向张*说明发了小踏板摩托车的事实,亦未向张*进行解释说明,直至10月13日张*收货时发现系小踏板摩托车,与其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仍未向其解释未如实发货的原因及后续如何发车完成交易等事宜,也说明了程*并非系要进行真实交易。(4)关于待摩托车上牌后再发货的辩解,程*与张*洽谈置换时根本未谈及摩托车牌照之事,也即其11款摩托车是否有牌照丝毫不影响与张*的交易,如程*所述,10月7日上午已将11款摩托车打包装箱,其也是在没有牌照的情况下就发货给张*的,而仅仅在第二天收到张*的置换差价确定没有被骗后,又称要等摩托车上了牌照之后再发给张*,况且要额外再花费1万余元给摩托车上牌照,其辩解意见明显有悖于常理,不能成立,况且在张*已打电话质问时也未坦承须等牌照办下来之后再发货。(5)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也称在确认对方发车并收到20000元差价后,动了歪脑筋,想将20000元占为己有,摩托车上牌照一事只是一个借口,其实并不想把11款摩托车给他的。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程*并无完成约定交易,而系非法占有张*20000元置换差价的目的。

据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被羁押的十六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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