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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朱*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朱*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朱*全及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朱*全在刘*所在的建设工地上分包了防水工程。分包到防水工程后,即组织民工周**、张**在会理县红旗畜牧场、白果湾、岔**学、兰厂小学等工地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刘*应支付朱*全共计40000.00元的防水工程款。其间刘*支付了朱*全10000.00元后,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朱*全出具了30000.00元的防水工程欠款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朱*全在刘*处工地所有防水工程,总金额为40000.00元整,其中红旗畜牧工地16000.00元、白果工地2240.00元、岔**学工地4480.00元、兰厂小学工地7280.00元整,已领走10000.00元整,余款30000.0元整应找徐*结算末款。特此证明,刘*在证明人处签名。”当朱*全找徐*索要被其拒付后,朱*全多次向刘*索要无果。为此,朱*全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刘*给付朱*全的防水工程欠款30000.00元;2、由刘*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朱**、刘*通过防水工程款结算,刘*支付了10000.00元后,其余款刘*要求朱**在第三人徐**领取所余下的30000.00元,但当朱**向第三人索要无果后,刘*即有义务履行此工程欠款。故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刘*所欠朱**的防水工程款理应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刘*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朱**防水工程欠款30000.00元。如刘*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刘*负担。朱**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待履行时由刘*一并给付朱**。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是一份《证明》而非工程款欠条,上诉人并非工程业主,与被上诉人之间亦无工程承包关系,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书面证据为一张《证明》,首先,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从形式上看,其仅为一份《证明》,而非工程款欠条;从质证内容来看,其只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哪些防水工程、工程总价款及结算义务人等情况的一份证明而不是工程款欠条。其次,上诉人并非该证明中所列的各项工程的业主,其也并未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工程承包关系。第三,一审中的证人为被上诉人的工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应被采信。二、一审法院遗漏应当诉讼的当事人徐*。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到,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结算义务人为徐*。作为本案最关键的证据《证明》中的第三人徐*不仅对于查清整个案件的事实情况至关重要,更可能是本案中的款项给付义务人。而一审法院不但未将其追加为当事人以查明案情、确定付款义务人,还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辞,在证据不完全、不充分的情况下,偏听偏信,直接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三、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全答辩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朱*全在刘*所在的建设工地上分包了防水工程。分包到防水工程后,即组织民工周**、张**在会理县红旗畜牧场、白果湾、岔**学、兰厂小学等工地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刘*应支付朱*全共计40000.00元的防水工程款。其间刘*支付了朱*全10000.00元后,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朱*全出具了30000.00元的防水工程欠款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朱*全在刘*处工地所有防水工程,总金额为40000.00元整,其中红旗畜牧工地16000.00元、白果工地2240.00元、岔**学工地4480.00元、兰厂小学工地7280.00元整,已领走10000.00元整,余款30000.00元整应找徐*结算末款。特此证明,刘*在证明人处签名。”当朱*全找徐*索要被其拒付后,朱*全多次向刘*索要无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防水工程安装内部合同》、《防水工程内部合同》、领条。

用以证明2011年6月10日、2012年2月7日刘*与徐*签订上述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防水安装工程承包给徐*,2013年10月徐*领取了上述工程的款项。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具备直接的合同关系,其雇佣主体为徐*。上诉人与徐*之间的防水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上诉人不应再次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

第二组证据:民事诉状、会理县人民法院传票。

用以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二人于2015年12月8日向会**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认双方系合伙关系,故其在一审中作证称系被上诉人雇佣的证言不客观且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当采信。

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证,不符合举证规则,且也没有申请徐*参加诉讼。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诉状中的工地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明。

用以证明周**也是朱**的工人,也在刘*的工地做工。

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刘*出具的,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称朱*全未在刘**分包防水工程,防水工程是承包给徐*,而朱*全是徐*的工人,周**不是朱*全组织的工人;工程完工后,朱*全与刘*也从未进行过结算,因为双方没有结算的基础;刘*出具的是施工证明,只证实其在徐*处做工,而不是欠款证明,该证明当中清楚载明款项应当找徐*结算;朱*全并未多次找刘*索要工程款。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朱*全承建了上诉人刘*所承包工程中的“会理县红旗畜牧场、白果湾、岔**学、兰厂小学”的防水工程,上述工程总工程款40000.00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30000.00元,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证明”予以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审理中,案涉工程尚欠的工程款30000.00元应由谁支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称该“证明”非工程结算欠条,该工程未直接发包给被上诉人而是发包给案外人徐*,其仅系证明人而非债务人,尚欠工程款应由徐*支付。但是,依据上诉人亦无异议的其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兹有朱*全在刘*处工地所有防水工程,总金额为40000.00元整,其中红旗畜牧工地16000.00元、白果工地2240.00元、岔**学工地4480.00元、兰厂小学工地7280.00元整,已领走10000.00元整,”的内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诉请的案涉工程系上诉人承建工程中的防水工程,该工程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已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共同进行结算并由上诉人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已直接支付被上诉人10000.00元。而案外人徐*并未在“证明”上签字,未经徐*认可,徐*也未支付“证明”中要求其支付的尚欠工程款项。另因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中称上诉人与徐*系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持有异议的《防水工程安装内部合同》、《防水工程内部合同》矛盾,且其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徐*参加诉讼,二审中也未申请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防水工程安装内部合同》、《防水工程内部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上诉人在诉讼中未及时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其一审陈述与二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矛盾,也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其所举证据不能合法证明未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被上诉人、其作为发包人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故其“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是一份《证明》而非工程款欠条,上诉人并非工程业主,与被上诉人之间亦无工程承包关系,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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