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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青羊区鼓楼南街“安逸158”连锁酒店,以400元的价格将净重0.6**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邓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当场从胡某某身上查获毒资400元,从邓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

为支持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出售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所贩卖的毒品较少,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安逸158”连锁酒店门外,将1袋冰毒贩卖给邓某某,获款400元。被告人胡某某及邓某某刚离开现场时即被民警挡获,并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查获400元,另从邓某某身上查获冰毒1袋。经称重,该袋冰毒净重0.6克。经检验,该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以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称重记录,物证照片,毒品称重照片及称重指认照片,毒品及毒资照片,成都**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胡某某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所扣押的毒品0.6克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本案所扣押的现金4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本案所扣押的毒品0.6**予以没收,所扣押的现金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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