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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华**限公司与蒋*、刘**、成都聚**限公司、成都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成都聚**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告蒋*、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聚**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被告蒋*、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华**司作为售车方与聚**司(购车方)、中**司(担保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聚**司向华**司购买豪卡系列ZZ3253N4641C1型自卸车,并对车辆的要求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对交付要求等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司按照约定向聚**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但聚**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经华**司多次催讨,聚**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2年12月14日,聚**司、中**司与华**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于2012年12月1日,聚**司延迟付款13个月,累计欠款637.6万元,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共计欠款667.6万元,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聚**司应当支付利息30万元,在最后一期到期日即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聚**司未严格按照约定还款,华**司将依法追究聚**司及中**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聚**司仍未按约付款。为此,华**司认为聚**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而中**司及蒋*、刘**应当按照约定对聚**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故华**司提起诉讼并请求:1、由聚**司、中**司、蒋*、刘**连带清偿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858.88万元(包括:货款本金637.6万元,按《还款协议》确定的违约金30万元及利息30万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每日5‰计算到提起诉讼时的违约金,因此部分违约金过高,华**司在提起诉讼时降至161.28万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聚**司辩称,对于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欠款本金637.6万元属实。聚**司与华**司是合作关系,聚**司将车辆卖出后,华**司除了要获得货款本金外,还要分配聚**司车辆销售的利润。所以,聚**司不应承担华**司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同时,该违约金及利息过高。

被告蒋*、刘**共同辩称,蒋*、刘**并不是华**司与聚**司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向华**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重公司未作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华**司作为售车方,聚**司作为购车方,中重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编号HR11-09022)1份约定:聚**司向华**司购买豪卡系列ZZ3253N4641C1型自卸车50辆,每辆单价28万元,总价为1400万元,配件194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94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聚**司每辆车支付定金1万元,即首付50万元,提车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含首付定金)即906.4万元,剩余40%的车款637.6万元于提车后的第二个月起,12个月内分12次付,具体的方式为:聚**司自华**司处提车的第二个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53.13万元,共计12个月付清。如果聚**司逾期付款,每日按货物总价值的5‰向华**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仍未付款的,华**司有权解除合同和有权处理车辆并视为聚**司主动放弃定金。为保证聚**司还款,中重公司自愿为聚**司还款作担保。合同对于其他的权利义务亦作了相应约定。

2011年9月30日,聚**司作为甲方、华**司作为乙方、中**司作为丙方、中国重汽**川分公司作为丁*签订《合作协议》1份载明:四方为更好地开拓市场,经友好协商,就“特定客户”四川省**流公司(以下简称顺**司)购买中国重汽豪卡H7自卸车特殊合同一事达成如下特定合同协议:1、顺**司与聚**司签订合同,购买中国重汽豪卡H7自卸车整车,由聚**司向顺**司开据整车上户发票;2、聚**司向华**司订购该特殊合同项目下的整车及配件,由聚**司向华**司开据全额增值税发票;3、所需重汽底盘由华**司向中国**车公司订购;4、该特殊合同业务,经四方商定,就各部件价格,资金利息,利润分配、付款方式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成本合计1558.165万元,收入合计1651.418万元,利润合计93.25万元,利润分配:聚**司分得93.25万元的60%即55.95万元,华**司分得93.25万元的40%即37.3万元。华**司与聚**司销售合同价格为:24.89万元+5.464万元+{37.3万元(华**司所分的利润)+39.29万元(贷款利息)÷50辆}=31.88万元,31.88万元×50辆=1594万元;华**司与聚**司合同的付款方式:订车支付定金每辆1万元合计50万元,提车时向华**司支付1594万元的60%(含首付定金50万元)即906.4万元,剩余40%的车款637.6万元分12个月付清,每月支付53.13万元;5、如银行承兑兑换点发生变化由华**司与聚**司协商解决;6、若3年内华**司与聚**司双方以该协议中的利润分配方式合作且成功向该特定用户销售自卸车数量达到300台整车(每批次不少于50台),则华**司每台车按利润分配比例向聚**司返利1200元,在满300台时的订单中一次性返利给聚**司;......;8、中**司作为聚**司的担保方;9、中国重汽**川分公司保证在华**司和聚**司合作期间内中国**用车公司底盘价格政策真实有效;10、特殊合同的权利义务按华**司和聚**司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的条款执行。

合同签订后,华**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的义务。

2012年12月1日,华**司与聚**司形成对账单1份载明:包含本案所涉的《汽车买卖合同》在内的共计8份合同的订货总金额为1737.1万元,发货总价1737.07万元,到款金额1051.758万元,当前欠款685.312万元。

2012年12月14日,华**司、聚**司、中**司作为担保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载明:一、据华**司与聚**司签订由中**司担保的HR11-09022号合同及同期合作协议,截止到2012年12月1日,聚**司已延迟付款13个月,累计该合同欠款637.6万元,双方约定此欠款2012年共产生违约金30万元,两项共计欠款667.6万元;二、三方约定此667.6万元款项,聚**司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具体还款计划是: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2月29日前支付60万元,3月30日前支付180万元,4月30日前支付180万元,5月30日前支付187.6万元;三、聚**司、中**司承诺:1、聚**司在延期还款期限内总的向华**司支付利息人民币30万元,在最后一期到期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华**司;2、如聚**司未严格按前述条款约定还款,华**司还可以追究聚**司和中**司以及相关法人的法律责任。在《还款协议》署名处,刘**在聚**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有聚**司公章,蒋*在中**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有中**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华**司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聚**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以及到庭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司与聚**司、中**司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以及《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司已按约履行了向聚**司交付车辆的义务,聚**司则应按约向华**司支付相应的价款。聚**司和中**司对于所欠货款本金637.6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并愿意偿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华**司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华**司与聚**司、中**司所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分析,因聚**司未能按照《汽车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延期13个月,故2012年度产生违约金30万元,此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聚**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30万元的违约金。在《还款协议》中在约定了对于欠款637.6万元的归还计划的同时,还对此计划归还期间的资金利息进行了约定,即从《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聚**司应当向华**司支付资金利息30万元,此约定亦合法有效,聚**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华**司承担支付资金利息30万元的责任。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聚**司仍未能清偿所欠货款,聚**司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应当向华**司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华**司的诉讼请求,该违约责任的期间应当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华**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即2013年10月24日),华**司主张该期间违约金的数额为161.28万元,该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法调整为以货款本金637.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40%计算,对华**司主张的超出按前述标准计算的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聚**司应当向华**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为:1、清偿货款本金637.6万元;2、支付2012年度的违约金30万元及从《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30万元;3、支付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重公司作为华**司与聚**司买卖合同关系的保证人,因合同并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中重公司应当向华**司就聚**司应当承担的债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华**司认为,依据《还款协议》中“如聚**司未严格按前述条款约定还款,华**司还可以追究聚**司和中**司以及相关法人的法律责任”的约定,在聚**司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刘**、蒋*二人分别作为聚**司、中**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应当向华**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华**司此主张的理由是在于华**司将“如聚**司未严格按前述条款约定还款,华**司还可以追究聚**司和中**司以及相关法人的法律责任”这一约定中的“法人”理解为法定代表人,刘**、蒋*对此并不认可。依据法律对于“法人”、“法定代表人”的定义,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华**司作出的理解并不正确。同时,虽然刘**、蒋*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名,但该签名行为是代表法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该二人的个人行为,且华**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刘**、蒋*有担保或其他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刘**、蒋*二人不应向华**司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聚**司应当向华**司承担清偿货款本金637.6万元,支付2012年度的违约金30万元及从《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30万元,支付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中重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蒋坚不应向华**司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期成都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华**限公司偿付所欠货款本金637.6万元、2012年度的违约金30万元及从《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30万元;

二、限期成都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华**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637.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40%计算;

三、成都中**有限公司对前述一、二项判决中成都聚**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成都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21.6元,由成都华**限公司负担11461.6元,由成都聚**限公司、成都中**有限公司负担60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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