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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秦**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何*、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秦**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郭*的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原告郭*与被告何*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质押协议,约定被告何*以川A×××××号奥迪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98000元。签约当日,原告郭*将198000元按照被告何*指示转入被告秦**的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该笔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来本院,请求被告何*偿还借款198000元,被告秦**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何*、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应该归还质物,待原告归还质物被告即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何*与原告郭*签订了一份转(质)押协议,约定被告何*将车牌号为川A×××××的一辆黑色奥迪牌小轿车质押给原告郭*,向原告郭*借款198000元,签约当日,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即原告郭*将198000元按照何*指示汇入了秦**的账户,何*将川A×××××号小轿车作为质物交与原告郭*。协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转(质)押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郭*与被告何*均系自然人,双方签订并履行车辆转(质)押协议,何*以车辆质押从郭*处借款,故该协议实际包括了民间借贷合同及质押合同两个内容,其中民间借贷合同为主合同、质押合同为从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郭*要求被告何*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秦**不是协议的相对方,依法对该笔借款没有返还义务,原告郭*请求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辩解要求原告郭*归还质物后即返还借款,因双方构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主合同、质押合同为从合同,依法当事人应当先履行主合同,而何*此辩解实质为要求先履行从合同,故其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可在履行还款义务后,要求原告返还质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198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对被告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为213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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