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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九**任公司与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九**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钱**河公司员工。2014年4月15日起,钱*担任九**司技术总监一职,每月工资7000元(实领4900元/月,下浮30%部分按年终考核结论核发)。

2015年2月26日起,钱*多次找到九**司法人代表陈*要求退股未果。2015年3月2日,钱*再次找到陈*要求退股,双方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钱*将陈*办公室的笔记本电脑等物摔在地上损坏,九**司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随后,双方在屏山县公安局屏山镇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

2015年3月4日,九**司以“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钱*带家属到公司办公楼,对公司总经理陈*同志进行人身侮辱和安全威胁、损坏公司财产,严重影响到公司正常办公秩序,在此期间公司报警三次。钱*的行为在公司与社会上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管理制度。根据公司劳动管理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公司研究决定从2015年3月5日起与钱*解除劳动合同”发文解除与钱*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将《四川九**任公司关于钱*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与《四川九**任公司关于与钱*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送达给钱*。

同日11时许,钱*又找到陈曾要求退股进而再次发生纠纷,钱*再次将陈曾办公桌上的台灯和电热水壶等物摔坏。九河公司再次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屏山县公安局屏山镇派出所以钱*该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由当场作出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17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钱*。

2015年5月14日,钱*向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九**司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68000元等请求。屏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第一,钱*多次找到陈*要求退股,九**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给予了钱*明确的答复和正当合理的回应是导致事态激化的重要原因之一。第二,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钱*与陈*之间的问题已经在屏山县公安局屏山镇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第三,九**司解除与钱*的劳动合同引用的事实依据是以钱*在2015年2月26日至3月3日期间的行为作出的,显然不包括钱*在2015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警告处罚的行为。第四,《四川九**任公司劳动管理制度》规定:“影响办公、生产机骚扰、侮辱他人或者威胁他人安全”属于违章违纪,“凡违章违纪,对责任人每人次罚款50元,造成公司损失应予赔偿。造成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并未对造成重大损失和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明确列举和具体量化。屏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九**司以“钱*2015年2月26日至3月3日期间带领家属到公司办公楼,对公司总经理陈*同志进行人身侮辱和安全威胁、损坏公司财产,严重影响到公司正常办公秩序”为由解除与钱*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客观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屏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认为,钱*如果不同意与九**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可以拒绝签收九**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钱*已签收九**司《四川九**任公司关于与钱*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与《四川九**任公司关于与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且钱*在仲裁申请中要求九**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也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以上事实说明钱*同意与九**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就终止劳动关系这一事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二)款的规定,九**司应当支付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钱*于2004年开始在九河化工单位上班,与九**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3月4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九**司应该支付钱*11.5个月经济补偿金,根据《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工资方案》及《关于2014年度目标考核完全情况的通报》证明,钱*的平均工资为7000元每月,应以此金额作为计算钱*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九**司已于2015年3月4日与钱*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再向钱*支付工资的义务,钱*要求九**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至裁定日前的应发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屏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做出仲裁裁决,认为九**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九**司应支付钱*经济补偿金80500元。九**司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九**司解除与钱*的劳动合同合法,不支付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九**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对此,《四川九**任公司劳动管理制度》规定:“影响办公、生产机骚扰、侮辱他人或者威胁他人安全”属于违章违纪,“凡违章违纪,对责任人每人次罚款50元,造成公司损失应予赔偿。造成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九**司解除与钱*的劳动合同引用的事实依据是以钱*在2015年2月26日至3月3日期间的行为作出的,显然不包括钱*在收到前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被公安机关警告处罚的在后违法行为。该规定并未对造成重大损失和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明确列举和具体量化,属于约定不明,就本案情况,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再者,对钱*在前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之不当行为,经当地公安机关主持双方已调解解决,九**司在调解后再行作出对钱*不利决定,也不妥当。故九**司以“钱*2015年2月26日至3月3日期间带领家属到公司办公楼,对公司总经理陈*同志进行人身侮辱和安全威胁、损坏公司财产,严重影响到公司正常办公秩序”为由解除与钱*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九**司解除与钱*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钱*提出由九**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0500元的请求,项目名称不当,但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四川九**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四川九**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钱*赔偿金8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四川九**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钱*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威胁要杀掉法定代表人陈*,并多次损坏公司财物,九**司解除与钱*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九**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答辩称:钱*夫妻多次在九**司法定代表人陈*办公室提出退股要求,但陈*对此不予理睬。钱*因合法退股要求未得到明确的答复和合理的回应,而与陈*相互辱骂。之后,钱*对摔坏九**司的财物也作了赔偿,所以不存在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干扰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九**司提供的劳动管理制度中规定:“凡违章违纪,对责任人每人次罚款50元,造成公司损失应予赔偿,造成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此规定中无法判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算造成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矛盾源于退股事项,钱*作为公司的高管应知晓并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应当理性地通过协商或者通过法律途径妥善解决退股事项。但是钱*以退股为由带家属多次辱骂、威胁九**司法定代表人并损坏公司财物,公安机关也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钱*进行了治安处罚,其行为对其他员工今后解决矛盾形成不良示范,对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根据《四川九**任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的规定:“凡违章违纪,对责任人每人次罚款50元,造成公司损失应予赔偿。造成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钱*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管理制度,故九**司解除与钱*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九**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钱*要求九**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九**任公司不支付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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