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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何*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虹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2月4日生育一女何*乙。双方于2008年4月14日在射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何*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750元∕月至何*乙成年;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何*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与被告何*甲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2月4日生育一女何*乙,现在射洪县太和二小读书。双方于2008年4月14日在射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何*与被告何*甲均系再婚,何*与前妻1998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何*丙现随何*一起生活。原、被告再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何*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甲离婚,同年11月10日,原告何*自愿撤回起诉。原、被告2015年12月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何*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何*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750元∕月至何*乙成年;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何**、何*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射洪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何*甲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何*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何*与被告何*甲离婚。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何*与被告何*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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