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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清明犯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清明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2月24日、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清明及其辩护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11月29日,被告人何**、姚*(在逃)利用峨眉山市李**与其妻蒋某某关系不好之机,将蒋某某和其子李*(时一岁)带至洪雅县某旅馆住下,后姚*伙同姚**(已判刑)把蒋某某介绍给祝某某,期间,由何**负责看管李*。而后,姚*、何**及姚**将李*带至云南省鲁甸县,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当地一张姓人家。李*现下落不明。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清明伙同他人拐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清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何清明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清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蒋某某离开时叫我帮带小孩,后和姚*、姚**一起去云南是回家,不知道他们是拐卖小孩,只是以为他们帮忙找人领养小孩;卖小孩的时候其不在场,未参与寻找要买小孩的人,且未分过钱。不懂法律,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姚*、姚**是有预谋要拐卖小孩的,何**在蒋某某从洪雅县离开后才知道,加之无路费回家,在姚*、姚**的唆使下参与拐卖儿童,即在犯罪行为实施后才参加的,故何**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量刑上,何**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姚*、姚**、何**三人的口供均不一致,不能因此认定何**未能如实供述;系初犯,从犯,应该比照其他同案犯从轻处罚;何**家庭困难,希望在判决罚金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何清明与姚*(在逃)得知四川省峨眉山市李*某与其妻蒋某某关系不和睦,蒋某某也提出让他们介绍一个好人家,遂起意贩卖蒋某某及其子李*(时年一岁)。1998年11月29日,何清明、姚*便将蒋某某及其子李*带至四川省洪雅县一旅馆住下,姚*又将姚**接到旅馆,并共同商量贩卖蒋某某的儿子。当天由何清明留下负责看管李*,姚*和姚**把蒋某某带至峨眉山市有偿介绍给祝某某。何清明在旅馆看管李*约三、四天后,姚*和姚**返回旅馆。随后,何清明与姚*、姚**将小孩李*带至云南省鲁甸县,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当地一姓张的人家。李*被贩卖后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本院于2000年8月8日作出(2000)峨眉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对同案人姚**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破案表,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及本案的发破经过。

2、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2000年4月26日,何清明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检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

3、户口证明,证实何清明基本身份情况。

4、结婚证,证实李某某、蒋某某系夫妻关系。

5、李*出生证明,证实被拐卖小孩李*出生于1997年农历8月初九。

6、抓获经过,证实何清明于2015年7月22日在其家中被云南**民警抓获的经过

7、同案人姚*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人姚*目前在逃。

8、同案犯姚**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姚**于2000年8月8日以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9、证人祝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1998年农历十月十四日的晚上,姜某某、姚*、姚**及蒋某某一行四人到其家,姜某某说把姓蒋的姑娘介绍给其作女朋友。其同意后,姚*说介绍女朋友要3000元,经过讨价还价,谈成2000元,先付500元,待把女方的结婚证明办好后,付够2000元。蒋某某在其家住了一月整。

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1998年11月29日,帮人卖肉到晚上后回家,发现爱人蒋某某及小孩李*不在,四处寻找也未找到。后听群众说,看见蒋某某背着小孩和姚*赶车走了,所以怀疑是姚*把其妻子和小孩拐骗走了。

11、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1998年农历十月十四日,和何清明从普*的大河坝赶车到小河坝,后姚*来了,四人一起赶车到洪*县住在旅社里,何清明住一间,我和小孩住一间。住了四天后,姚*、姜某某、姚**来洪*县接我,当时何清明背着我的小孩叫我走,我也不知道到哪里去。姚*、姜某某、姚**和我四人从洪*赶车到普*的大河坝下车,把我介绍给祝某某,祝某某拿了500元给姚*,我的一岁小孩不知到哪里去了。我和爱人关系不好,给姚*说介绍给他人。

12、同案人姚*的讯问笔录,证实在1998年农历十月十一日,其与姚**、何**共谋,利用蒋某某与其丈夫李*某的关系不和,将蒋某某及一岁左右的小孩李*骗至洪雅县一旅馆住后,又商量通过姜某某将蒋某某介绍给祝某某为妻,姚**与姚*、姜某某等人获款500元。随后,姚*、姚**及何**再将蒋的一岁小孩李*共同带到云南省鲁甸县,以3500元的价格将李*卖给他人。

13、同案犯姚**的讯问笔录,证实1998年伙同何**、姚*将李*带到云南梭山乡住在供销社旅社,三人商量如何把男娃娃卖了,拐卖男娃娃是何**、姚*先提出来的,我也同意了。我们分工是由姚*在旅社看管娃娃,姚**和何**一起去找买主。我们在梭山街上找,结果未找着人,我就和何**一起走路到梭山乡谢家坪找姓张的人,但未找着人。第二天,因我走路不行,何**自己去找人,何**恰好找着人并谈好以3500元的价格把男娃卖给他。何**返回旅社后给我们讲,我们同意后,就由姚*背着那个男娃娃,三人一起到梭山乡梭山村谢家坪张*的家,张*付了3500元给姚*,小孩留在张*家,我们三人就走了。姚*分了500元现金给我。

14、被告人何清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姚*、姚**负责卖,其负责看管小孩。在洪雅时旅馆老板娘告诉我这种事情做不得,我知道是说我们卖娃儿的事,未做声,姚*也叫我不怕,出了事不怪我。姚*给蒋某某说把娃儿带去昆明给她大叔,当时我心里就晓得小孩要被弄去卖掉。我和姚*、姚**带着小孩子一起回到云南省鲁甸县。第二天,我和姚*带着小孩住在梭山乡梭山村我表姐家,小孩由姚*带着,姚**去哪儿我不知道。我知道住的地方经常有买卖娃儿的事发生。当晚12点钟左右,姚*叫我起床说走了,但小孩已经不见了,我知道小孩被卖了。她说在峨眉我开销了3-400元,她的意思就是这次卖小孩的钱不给我了。卖了小孩的第三天,我看到姚**,我没问怎么卖的小孩,他也未对我说,反正我们都清楚娃儿是被卖掉了。买家应该是姚*找的,我不晓得买家是哪里的人,叫什么名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伙同他人拐卖儿童一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何**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何**辨称“不知道姚*、姚**是拐卖小孩,只是以为他们帮忙找人领养小孩;卖小孩的时候其不在场,未参与寻找要买小孩的人,且未分过钱”的理由,经查,根据何**、姚*、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姚*供述“何**、姚**背小孩一起到云南省梭山区卖了3500元”;姚**供述“和何**一起去找买主,何**找着买主并谈好以3500元的价格把男娃卖给他”;何**供述“姚*、姚**负责卖,其负责看管小孩。在洪雅时知道卖娃儿的事,未做声。我和姚*、姚**带着小孩子一起回到云南省鲁甸县梭山乡。小孩由姚*带着,后小孩已经不见了,我知道小孩被卖了。卖了小孩的第三天,我看到姚**,我没问怎么卖的小孩,他也未对我说,反正我们都清楚娃儿是被卖掉了。买家应该是姚*找的”,虽然三人供述有出入,但姚*、姚**二人均供述了何**参与了拐卖小孩李*,且与何**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即三人一起带着小孩李*从四川省洪雅县到云南省鲁甸县梭山乡后小孩李*不见了,从以上事实证明,何**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参与了拐卖小孩李*,其在庭审上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何**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姚*、姚**、何**三人的口供均不一致,不能因此认定何**未能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何**与姚*、姚**三人的供述有出入,但根据查明的情况证实何**参与拐卖小孩李*,何**在庭上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即使认罪,也不应认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何**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该比照其他同案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姚*、姚**和何**在本案中各自分工不同,不存在主、从之分,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清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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