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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伯衡,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2月21日双方到射洪县大榆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21日生育一女邓*乙。2014年5月,双方在成都市高新区按揭购买住房一套。2015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高新区的房产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该房产所有权属被告父母,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邓*于2005年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2月21日双方到射洪县大榆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1日生育一女邓*乙。2015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5日,吴某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的吴某某、邓*、邓**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部分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邓甲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现*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离婚。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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