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某某、陈某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峨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证人宋*乙、李*、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人宋**与被害人丁某某曾有经济往来和纠纷,后已经结清。2015年1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宋**、陈某某、王某某、绰号“兵娃儿”的男子、黎某某等五人在路过峨眉山市冠峨村万某甲家时,发现被害人丁某某在万某甲家里。黎某某以有事为由离开。宋**以丁某某差钱为由,邀约同行的陈某某、王某某、“兵娃儿”帮忙。宋**持凶器、陈某某持械,先上前用言语威胁并挟持丁某某,“兵娃儿”打丁某某一耳光,王某某抢下丁某某的车钥匙。丁某某挣扎反抗,其衣服被挣脱掉在地上后,众人强行将丁某某挟持上车。上车后,由王某某驾驶车辆,宋**、陈某某将丁某某夹在后排中间。在车上和到峨山镇漫水桥一荒郊处,宋**多次威胁丁某某,并要丁某某拿20万元。丁某某见状,只好答应给宋**10万元,先付4万元,第二天再付6万元。宋**等人将丁某某带回峨眉山市绥山镇取钱。在绥山镇小转盘红绿灯路口时,陈某某下车离开。丁某某在王某某持刀胁迫下,在峨眉山市大佛禅院旁的农业银行取了四万元交给宋**,宋**才把丁某某的车钥匙交还。事后,宋**给陈某某购买了约二千元衣物作为酬谢。

原判以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宋**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他人欠钱为由,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现金四万元,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在他人纠集下,当场使用暴力殴打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宋**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四万元,责令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提出,上诉人与丁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二人在高庙合作过一次,并且六万元债务已经结清,但是双方在雅安、广元等地的合作,丁某某未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宋**。因此上诉人是在与丁某某有经济纠纷的情况下采用非法拘禁丁某某的方式讨债,虽然二人之间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但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宋**不应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与丁某某(被害人)在洪雅县高庙镇、广元市、峨眉山市九里镇、雅安市从事乌木生意。2013年11月6日,宋**收到丁某某现金六万元,并出具收条载明宋**与丁某某在洪雅县高庙镇挖乌木的账全部结清。2014年4月27日,宋**与丁某某在洪雅县高庙镇的“**酒店”二楼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丁某某受伤后报警。2015年1月20日下午15时许,宋**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逃)、“兵娃儿”(在逃)、黎某某等五人路过峨眉山市冠峨村万某甲(“刁二狗”)家时,宋**发现丁某某在万某甲家里。宋**遂邀约同行的陈某某、王某某、“兵娃儿”帮忙去找丁某某索要欠款。王某某抢下丁某某的车钥匙,宋**、陈某某持械与“兵娃儿”采用扇耳光、拖拽的方式强行将丁某某带上丁某某的车。上车后,由王某某驾驶车辆,宋**、陈某某将丁某某夹在后排中间,将车开到峨山镇漫水桥一荒郊处,宋**与丁某某交涉后,丁某某答应给宋**十万元,先付四万元,第二天再付六万元。宋**等人将丁某某带回峨眉山市绥山镇取钱。在绥山镇小转盘红绿灯路口时,陈某某下车离开,丁某某在王某某持刀胁迫下,在峨眉山市大佛禅院旁的农业银行取了四万元交给宋**,宋**把车钥匙交还丁某某。事后,宋**给陈某某购买了约二千元衣物作为酬谢。2015年1月30日,宋**又邀约人去峨眉山市绥山镇“渝富桥”茶楼找丁某某索要丁某某之前未支付的六万元钱,后丁某某报警,宋**被传唤到峨眉**派出所后被移交到马**出所,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峨眉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等证实,2015年1月20日15时许,丁某某报案称被宋**等人以差钱为由暴力拉上车,后被迫取款四万元给宋**,并答应第二日支付六万元。2015年1月30日,宋**又邀约人去峨眉山市绥山镇“渝富桥”茶楼找丁某某索要丁某某同年1月20日未支付的六万元钱。后丁某某报警,宋**被传唤到峨眉**派出所后被移交到马**出所,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2.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宋**对控制丁某某的具体位置及取款的位置进行了辨认。

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丁某某的中**银行卡******************于2015年1月20日取款人民币四万元。

4.收条证实,宋*甲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丁某某现金六万元,宋*甲与丁某某在洪雅县高庙镇挖乌木的账全部结清。

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14时,丁某某开车到付某某峨眉山市峨山镇冠峨村漫水桥的家询问付某某丈夫“刁二狗”(万**)的情况。后来了四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将*某某的车钥匙抢了并去开车,另外三名男子把丁某某押上了丁某某的车。在这过程中,丁某某的衣服被扯掉了。

6.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15时许,方某某在峨眉山市峨山镇冠峨村家外种树,后听到有几人在争吵,看到有两名男子拉住一名男子,另外一名男子拿了一把刀,并且扇了被抓的那名男子一耳光。

7.证人万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14时许,有五名男子将*某某从万某乙嫂子付某某家带走。其中一名男子将*某某的车钥匙拿走,剩下的四名男子就拖丁某某,并且将*某某的衣服扯掉了。其中一名男子手里面有个像刀一样的东西,外面用壳子包住的,其对丁某某说再动就弄死他。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刘*与丁某某在洪雅县高庙镇合伙做乌木生意,由丁某某出资,刘*负责协调当地关系。后来丁某某带了一个叫宋**的人,从做生意的情况来看,丁某某是负责出资,宋**负责跑腿。2014年4月丁某某与宋**在高庙茶楼发生过纠纷,后来丁某某还报了警。刘*与丁某某结算时通知宋**,是因为宋**告诉刘*如果丁某某来结账就通知他。丁某某之前打过十万元钱的货款,当日在茶楼丁某某说大不了十万元钱不要了,丁某某说的是这笔货款。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日左右,丁某某告诉妻子张某某不愿和宋**来往了,并叫张某某拿六万元钱给宋**把在洪雅县高庙镇的账结了。后*某某将钱结算给了宋**。这六万元钱是宋**在洪雅县高庙镇帮丁某某跑腿的报酬。结算完这笔钱后,丁某某与宋**就没有其他经济来往了。

10.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14时许,黎某某驾车与“王**”,万某丙(“兵娃儿”)、“超二娃”、宋**一起去耍,开到漫水桥时,宋**看到丁某某的车在“刁二狗”家,就说要去找丁某某要钱,并喊“王**”,万某丙、“超二娃”去帮忙。后四人去把丁某某带了出来,并且发生抓扯,“超二娃”拿了一把纸壳包了的刀在晃。宋**准备将丁某某拉上黎某某的车,黎某某没同意并带走了万某丙。宋**口袋里面有一把铁质匕首。后“王**”告诉黎某某,他们带丁某某去城里取四万元钱,宋**给他二千元,给了万某丙五百元。

1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是跟着丁某某做生意的。丁某某出资,宋**跟着跑腿。

12.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宋**为宋**的父亲,2013年宋宋**打电话叫宋**给了丁某某六千元钱。听说宋**和丁某某在雅安市和洪雅县高庙镇做过生意。

1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丁某某与余某某在广元谈了一笔乌木生意,后来以三万元的价格成交。余某某不认识叫宋**的人。

14.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宋**为宋*甲的姐姐。宋**和丈夫给宋*甲、丁某某介绍了胥某某及李*。宋*甲、丁某某通过胥某某及李*在雅安购买了乌木。不清楚二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15.证人胥某某的证言证实,胥某某介绍宋**、丁某某在雅安上里购买了乌木。第一次购买了八千元的乌木,第二次购买了四万三千元的乌木。宋**说他与丁某某是合伙关系。不清楚二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1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是通过宋**的姐姐、姐夫介绍认识宋**的,后介绍宋**与丁某某去买过一万多元的乌木。宋**叫丁某某给了李*两千元钱的介绍费。宋**说他与丁某某合伙。不清楚二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17.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15时许,丁某某到峨眉山市峨山镇漫水桥“刁二狗”(万**)家,宋**和五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没下车)称丁某某差他们的钱,并且宋**不停地威胁丁某某,宋**拿了一把匕首,有人拿了包了壳的刀,有人打丁某某的耳光,并且把丁某某的衣服扯烂了。后来这几名男子把丁某某弄上了车。*某某没办法就问宋**要多少钱,宋**说要二十万元,为了稳住他们,丁某某只好答应给十万元,先给四万元,第二天再给六万元。后车子开到大佛禅院的农行,一名男子就拿上刀跟丁某某下去取钱,并一直威胁丁某某。后丁某某取了四万元给宋**,宋**才把车子钥匙还给丁某某。宋**大约控制了丁某某两小时,开车先到了川主修路的地方,后又到了漫水桥部队的农村里面。在车上时丁某某坐在后排,被两名男子夹在中间。*某某是2013年6月认识宋**的,宋**提出帮丁某某跑腿。2013年8、9月份,丁某某在高庙挖到乌木后宋**就以各种理由找丁某某要钱。2013年期间,丁某某与宋**在广元、雅安、九里都做过生意。广元的生意是与一个姓余的老板做的,后由于价格关系没有做成。雅安的生意是宋**叫丁某某去的,丁某某买了一万元左右的木头,这个木头后来和高庙挖到的木头一起卖了。九里做的生意是丁某某卖了三千元的木头给杜某某。宋**出过一万元做乌木生意,但是与丁某某无关,丁某某没有与宋**合伙。2013年11月,丁某某就将高庙的做乌木生意的账给宋**结算了,一共给宋**六万元钱(后称这六万元包括结算雅安、九里、高庙卖乌木的账),宋**出具了收条,之后二人就没有业务往来了。宋**在给丁某某跑腿期间没有出过一分钱,丁某某买乌木的本钱都还达不够十万元。2014年4月,宋**又邀约人在洪雅县高庙镇的一家茶楼内叫丁某某要钱,丁某某被打伤后就报了警。2015年1月30日,宋**又找了两车人抓丁某某,丁某某报警后,民警将宋**抓走了。*某某是从宋*丙那里拿过六千元钱,但是后来还给了宋**。

1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20日15时许,黎某某开车载宋**、陈某某、王某某和一个黎某某的朋友路过峨山镇漫水桥,宋**看见丁某某的车停在“刁二狗”(万**)家外。宋**就给车上的人讲丁某某差他的钱,叫他们帮忙。宋**和陈某某以及另外两个人下车后就去抓丁某某,把丁某某的衣服也扯掉了。宋**拿了一根木头作的烟杆,陈某某拿了一把纸包的刀,有人打了丁某某一耳光,陈某某对丁某某说再动就要弄你。丁某某表示不挣扎后,四人将丁某某弄上了他的车。黎某某的一个朋友开车,宋**和陈某某坐后排,把丁某某夹在中间。转了一圈后,丁某某问宋**要多少钱,宋**就说丁某某在高庙时就说要给他十万元。丁某某说只有四万,余下的六万明天给。后*某某带着刀先下车走了。在大佛禅院的农业银行,丁某某取了四万给宋**,宋**把车钥匙给了丁某某,他就开车走了。宋**给王某某二千元,给陈某某买了二千元的衣服,其他用于赌博和生活。宋**和丁某某有经济纠纷,他差宋**的钱没有书面证据。2013年丁某某喊宋**一起做乌木生意,由丁某某出钱,宋**负责跑腿和高庙的刘*做生意,后来丁某某把乌木卖了,没有给宋**钱。2013年11月6日,宋**出具过一张六万元的收条给丁某某。2013年宋**与丁某某在广元、雅安、九里的杜某某处做过生意。二人合作时宋**一共出过一万五千元钱。2014年7、8月份,宋**在洪雅县高庙镇找到丁某某,丁某某当时说给宋**十万元钱,后来丁某某又报了案说宋**抢他。2015年1月30日,宋**又邀约人去峨眉山市绥山镇某茶楼找丁某某索要丁某某之前未支付的六万元钱。

19.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的证实,2015年1月20日15时许,黎某某载宋**、陈某某、“兵娃儿”、“王**”路过峨山镇漫水桥时,宋**看到丁某某在一户人家院坝内,并说丁某某差他的钱,叫大家一起去抓丁某某。宋**拿了一把铁制匕首放在内衣口袋,在车上时还拿出来给陈某某看过。陈某某拿了一根木棒,用布包着,“兵娃儿”拿了一根狼牙棒。四人进了那户人家,陈某某和宋**抓住了丁某某的手臂,“王**”把丁某某车子的钥匙取下,“兵娃儿”打了丁某某一耳光并在后面推丁某某,把他的衣服扯来掉在地上了,丁某某还在挣扎,陈某某就说再动就弄你。四人把丁某某弄上丁某某的车后,“王**”开车,丁某某坐在陈某某和宋**的中间。开车转了一圈后,“王**”对宋**说城里不好整,就把车子开到漫水桥农村的一块空地。宋**问丁某某怎么办。丁某某答应给十万元,但只有四万,说好后,就往城里开。陈某某在小转盘下了车。后来宋**给陈某某买了二千元的东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暴力非法剥夺丁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宋**及其辩护人提出,宋**与丁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二人在高庙合作过一次,并且六万元债务已经结清,但是双方在雅安、广元等地的合作,丁某某未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宋**。因此宋**是在与丁某某有经济纠纷的情况下采用非法拘禁丁某某的方式讨债,虽然二人之间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但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宋**不应构成抢劫罪。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宋**与丁某某一起在高庙、雅安、九里、广元做过乌木生意,收条只能证实宋**与丁某某在洪雅县高庙镇所做生意的帐已结清,但是雅安、九里、广元的生意没有相关的结算凭据,二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疑,故指控宋**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宋**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不构成抢劫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宋*甲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四万元,责令退赔。

二、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