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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成都**有限公司、冷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冷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赖**诉称,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承建成都政**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津县外西街81号“悠雅港湾”商住楼项目,被告冷中华为项目经理。2008年12月25日,被告冷中华代表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水泥,单价为每吨560元,付款方式为每500吨结算一次并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水泥,并同时于2009年3月17日另约定向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供应粉煤灰,每吨160元。至2009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供应水泥2416.99吨、粉煤灰309.19吨,被告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被告成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02984.8元及资金利息;二、被告冷中华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案涉及的结算单,经被告冷中华确认不系其所签,而该结算单据原告陈述,结算单是虚假的,且该结算单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介绍人郑**向原告提交的,相应的货款已由郑**收取,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的结算单涉嫌虚构,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赖**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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