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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天**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四川**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场地使用协议(面积变更)》,根据协议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3号2号写字楼负二层2间,场地使用面积58.34平方米。使用期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场地使用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6元(包含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拒不支付场地使用费及物业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面积变更);2.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及物业费21235.76元;3.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为92496.9元,之后按照未支付场地使用费及物业服务费的1%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天**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场地使用协议》(面积变更)第三条约定:场地使用费和物业服务费半年支付一次,被告不按时缴纳场地使用费和物业服务费,每拖欠一天按照所欠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且原告根据本协议确认被告未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

以上事实,有《场地使用协议》(面积变更)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天**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被告形成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四川天**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场地使用费及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场地使用协议》(面积变更);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及物业费21235.76元;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为92496.9元,之后按照未支付场地使用费及物业服务费的1%计算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限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面积变更);

二、被告四川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及物业费21235.76元;

三、被告四川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2496.9元及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235.7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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