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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与松潘县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诉被告松*县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浩**参加了诉讼,被告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四川**原农畜产品加工集中区(第一区)总坪、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00元,被告应在原告缴纳保证金之日起9个月内退还1000000.00元,12个月内退还500000.00元,其余部分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2014年8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0.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进场施工,但直到2015年4月下旬,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进场条件。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至今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0.00元;2.被告赔偿损失360000.00元;3.被告按照协议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时的逾期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松*中**司未作答辩。

原告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律师身份证,证明授权及代理人情况;3.《四川**原农畜产品加工集中区(第一区)总坪、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施工地为松潘县青云乡雄山村;4.打款凭证、被告开户许可证,证明保证金交付事实;5.《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2000000.00元并支付360000.00元赔偿金,逾期按日2‰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被告松*中**司未出庭应诉并未举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四川**原农畜产品加工集中区(第一区)总坪、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0.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进场施工,但直到2015年4月下旬,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进场条件。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0.00元,并赔偿损失360000.00元。该笔款项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360000.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00.00元,6月20日前给付余款1000000.00元。如到期未支付,则按照未付款金额日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协议在双方盖章并在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360000.00元后生效。”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成就;不正当地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协议约定的条件应当认定成就,协议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0.00元及损失费3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以236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应当以2360000.00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松潘县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236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6.00元,由原告四川**程有限公司承担7056.00元,被告松潘县中**有限公司承担2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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