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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彭**与罗**、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原告彭*先侄女。二被告于2001年9月15日向原告罗**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600元。二被告于2002年3月2日向原告罗**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34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付息。二原告对二被告享有夫妻共同债权。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金清结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罗**,王*未作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9月15日向原告罗**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600;被告于2002年3月2日向原告罗**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3400元,共计向原告罗**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分别于两次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至今本息未付。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二原告结婚证、被告王*的户籍证明、被告罗**的户口薄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被告罗**、王*向原告罗**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偿还。二被告还应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但双方约定利息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此限度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是当事人权利处分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金清结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二原告对二被告享有夫妻共同债权,二被告应依法向二原告进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罗**、彭**。利息自2001年9月15日起按本金20000元以中**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02年3月1日止;自2002年3月2日起按本金80000元以中**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清结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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