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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宜宾市商**司内江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宜宾市商**司内江分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委托代理人鄢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101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原系太平人寿**中心支公司的职工,2010年8月宜宾市**有限公司向原告任职公司商调原告到宜宾市**有限公司内江分行筹建办公室上班,经同意,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开始到宜宾市**有限公司内江分行筹建办公室上班。原告离职时,太平人寿**中心支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原告签字同意续签,但被告在原告同意续签后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交接工作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迫于无奈,不得不移交工作,并按照被告要求填写相关资料。2014年3月5日原告交接完工作后,被告不让原告到单位工作,也没有支付原告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5日移交工作期间的工资。2012年1月20日被告以“中层以上风险金”名义扣发了原告5,726.75元,至今未退还。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2月奖金7,100元、2010年8月绩效工资1,527.57元、2013年年终奖4,000元、2014年1月-2月的绩效工资20,698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向内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内劳人仲案(2015)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19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12月和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未足额发放部分65,299.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和2月的绩效工资20,698元、2014年2月22日至3月5日共计12天的工资8,827.56元和经济补偿2,206.8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变动费用后勤部门奖励7,1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报酬未足额发放部分13,632.5元、23,129.99元、22,068.9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部分378.27元和经济补偿94.57元、2011年3月和10月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部分2,195.71元和经济补偿548.93元、2012年1月、2月和10月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部分1381.68元和经济补偿345.42元、2013年1月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部分1,797.23元和经济补偿449.30元、2013年2月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部分594.58元和经济补偿148.65元;被告向原告返还风险金5,726.75元和利息,并支付经济补偿1,431.6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绩效工资1,572.57元和经济补偿393元;被告尽快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度的企业年金;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宜宾市商**司内江分行辩称,原告主张2010年8月24日到宜**业银行工作,但宜**业银行发出商调函的时间是9月份,2010年8月24日是原告主动到宜**业银行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在筹建办公室工作。原告主张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是2010年12月17日成立,故该期间的用工主体不是被告。劳动合同签订后,签订续签意向书之后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的劳动合同续签是在原有合同基础上续签的,必须要原告将手中持有的合同文本原件交付给被告处续签,但因原告拒绝将合同原件交付被告导致劳动合同没有签订。续签意向书签订后,是原告自愿申请辞职,通过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2月的双倍工资,2014年1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不承担双倍工资的责任,2014年2月因原告提出辞职申请,故不承担双倍工资的责任。原告以个人实际需要为由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在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被告已经足额甚至超额发放了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且原告主张的2011年和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时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年,应休年假5天,原告已经休完。被告没有扣发原告5,726.75元工资,而是通过存单的方式发放,原告随时可以到被告处领取,并领取利息,存单户主是原告。关于加班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且已经超过时效,故法院不应受理。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工资于法无据。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企业年金的法定义务,该项请求于法无据。2013年被告没有发放绩效工资。关于变动后勤部门奖励,因被告向上级部门请示未得到批准,且该请示是针对后勤部门而不是个人,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进入宜宾市商**建办公室工作。2010年9月20日,宜宾市**有限公司向太平人寿**中心支公司发出商调原告的函。2010年12月17日,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正式成立。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主合同后附:承诺书一份,劳动合同变更书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约定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并同意被告拟定的劳动合同书,没有需要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内容。原告遗失原3年期的劳动合同书文本,未将文本提交给被告。户名为原告的5,726.75元存单在被告处保存。原告自1992年9月工作至今,连续工作20年以上。2013年原告已休年休假5天,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846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以“实际需要”为由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得到被告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67.52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3月9日该委作出了内劳人仲案(201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73.56元、被告依法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被告退还质押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在宜**业银行的一年期储蓄存单;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内劳人仲案(2015)16号仲裁裁决书、工会移交清单、内江分行综合管理部工作移交清单、工会账移交清单、宜宾**内江分行物品移交清单、内江分行团委工作移交清单、收据、宜商行商(2010)33号文件、太平人**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内江市**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王*2011年工资汇总表、王*2013年工资汇总表、2011年-2013年年终发放表、考勤记录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原告提供的宜商行内筹(2010)12号文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作交接表、宜宾**内江分行2011年年终奖发放表、工资存折、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宜商行内(2013)24号文件、王*2011年1-12月工资明细表、2011年内江分行员工年休假兑现工资明细表、王*2012年1-12月工资明细表、2012年内江分行员工年休假兑现工资明细表、宜宾**内江分行2012年年终奖发放表、王*2013年工资性收入明细表、宜宾**内江分行2013年12月绩效工资发放表、宜宾**内江分行2013年年休假工资表、宜商行26号文件、宜宾**内江分行2012年11月、12月工资表、2013年6月、7月工资表、宜宾**内江分行人力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宜宾**内江分行薪酬分配考核办法、员工加班申请表2份、王*2010年-2013年含加班费明细的工资表、宜宾**内江分行2013年2月员工工资表、内江分行管理人员2010年年终奖发放表、内江分行企业年金明细表,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书,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2月21日,原告以实际需要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立于2010年12月17日,于2011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尚未成立,不具备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且该期间的用工主体应为宜宾市**有限公司,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原告愿意与被告续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续签合同在原劳动合同书后附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中签订,原告以原劳动合同书遗失为由导致劳动合同续订书未签订,且于2014年2月21日以“实际需要”为由向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曾负责被告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原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和2月的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扣发绩效工资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获得被告的批准,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原、被告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5日交付电脑的清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3月5日,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22日至3月5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宜商行内(2013)24号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文件只是请示是否得到批准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变动费用后勤部门奖励7,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作为职工的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在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原告应在一年之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而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丧失了对主张的2011年、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未足额发放部分的胜诉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未足额发放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可享受年休假15日,已休5日,未休10日,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5,567.52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4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2,273.56元(5567.52元÷21.75日×10日×200%-2,846元)。因被告在2010年10月尚未成立,且实际用工主体为宜宾市**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0月、2012年1月、2月、10月、2013年1月、2月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期间是否加班及加班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31日,被告将原告2011年年终奖中的5,726.75元转为2011年中层以上风险金的用户名是原告的存单,该存单虽是保存在被告处,但户名为原告,不存在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存单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将原告2011年年终奖中的5,726.75元转为2011年中层以上风险金的用户名是原告的存单,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金5,726.75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绩效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2010年10月尚未成立,且实际用工主体为宜宾市**有限公司,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对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应为其缴纳企业年金及2013年企业年金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度企业年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宾市商**司内江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73.56元。

二、被告宜宾市商**司内江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为原告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三、被告宜宾市商**司内江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帐号为9032130001211的储蓄存单。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宾市商**司内江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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