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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胡*、被告罗某某及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27日儿子张**出生。婚后被告和原告父母产生许多矛盾,至使双方父母也发生多次吵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好好过日子,被告却提出无理要求,双方无法沟通,交流,更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更过分的是被告居然将原告赶出家门,使原告想回家回不成。原告对被告彻底丧失信心,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至18岁时止;3、依法分割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床一张、茶几、衣柜、电视柜、沙发、餐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孩子还小,为了孩子和家庭考虑,我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只能无可奈何同意离婚,但是要求法院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学费及医疗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共同债务50000元各自偿还一半。共同财产原告折现10000.00元给被告。原告给付被告补偿费100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书4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的是原告。2、录音、照片,证明原告有恶习,有过错,且亲口承认。3、证人证言2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共计50000.00元。被告质证1、有异议,都是按被告口述书写,都是不客观,不真实的。2、有异议,录音的完整性不能确认,照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有异议,证人和被告关系亲密,证明力低,属孤证。即使有债务也不应认同为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可。证据3王世芳证言真实性认可,且有原告认可收到该款,本院予以采信。李迎春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3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13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偶有摩擦,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床一张、茶几、衣柜、电视柜、沙发、餐桌。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被告和原告父母之间的矛盾,原告虽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加强沟通交流,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仍可能使即将破裂的感情重归于好,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给双方一次机会。同时,原、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使夫妻感情长久。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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