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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郭**、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因临时周转需要,与原告达成借款事宜,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因种种原因拒不履行。2014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在借条上批注“工程款收到支付”,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该100000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一起合伙做工程,该100000元系原告出资用于购买工程所需材料的材料款,该借条仅表示被告收到原告出资的100000元材料款,被告在收到该款后已经将该100000元用于购买双方合伙工程所需材料,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不应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赵**未进行答辩。

原告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郭**与被告赵**夫妻关系。

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郭*勇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收条1张,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100000元后,从中拿出4000元给原告用于质检;

2、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一份、收据2份(编号0000028414和0000028365),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一起合伙做工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系用于购买双方合伙做的工程所需材料;

3、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委托原告对外进行工程的决算、收款等;

4、欠条一张,证明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垫资款115402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100000元并非借款,原、被告合伙做工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系用于购买双方合伙做的工程所需材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2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借条经被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0元的事实。

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该4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系用于购买双方合伙做的工程所需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3日,被告郭**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在借条上注明“工程款收到支付”,被告郭**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郭**与被告赵**于199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经被告郭**签字确认,且被告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条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郭**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双方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郭**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郭**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实质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用于购买双方合伙做的工程所需材料的意见,因被告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与被告郭**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赵**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郭**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应与被告郭**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龚**归还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郭**、赵**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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