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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12日,在本市武侯区中央花园2期68栋楼下,被告人杨某某的母亲王某某与邻居袁某某因修建车库发生打斗。被告人杨某某遂持刀准备参与打斗,被袁某某的侄女韩*劝阻。后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将韩*的左手划伤。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韩*左腕不全离断伤后遗功能障碍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民警挡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5年7月27日,民警通过电话口头传唤杨某某,杨某某接电话后到晋**出所接受讯问,交待了犯罪事实。2.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韩*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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