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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46人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等46人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等46人诉称:1、1996年1月—2000年12月,乐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采用单位代发的方式,只发了我们50%的养老金。2、2000年12月市人社局、市农业局隐瞒和不承认原乐山市杨河茶场是纳入地区财政预算的事业单位,错误认为杨河茶场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造成决策失误。3、市人社局、市农业局出台了乐人险(2000)6号文件,将乐山市首家纳入地区财政预算的事业单位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实际上是将转制前事业单位退休职工与转制后企业退休职工的待遇互换。该文件还公开将本应享受事业单位待遇的原告强行划归企业社保,并克扣28.2%的基本养老金。4、劳**(2000)5号文调工资80元,克扣21.6元,由中央财政负担的边远地区艰苦津贴至今未发。5、2007年111号决议再次将原杨河农场49名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强行纳入企业养老保险。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恢复原告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待遇;2、补发至今未发放的边远地区艰苦地区津贴,从2002年1月开始按每人每月172元计算;3、补发被克扣的28.2%基本养老金(2001年1月—2007年9月30日,已发24个月,还有57个月未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杨**场于1956年成立,为乐山专署民政局下属安置农场。1971年5月,转为乐山地区农业局管理(列入地区财政预算),1985年确定为乐山市农业局管理的事业单位。1992年1月,乐山**会办公室正式为杨**场核定编制,1996年1月参加乐山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2000年12月,杨**场转制为企业(更名为乐山市**责任公司),根据2000年11月27日乐**办公厅第14期《议事纪要》精神和2000年12月15日乐山市人事局、乐山市农业局乐人险(2000)6号《关于乐山市杨**场转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杨**场退休人员104人与茶场脱钩,移交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享受企业退休职工待遇。2007年10月,原杨**场退休人员104人全部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移交企业养老保险,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包含在上述104名退休人员中。从2003年起,原告等人多次到市委、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解决退休金未足额发放、转制后重新核定退休金低于原退休金标准的28.2%、未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及恢复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等问题。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

本案庭审中,原告诉讼代表人陈述并认可以下事实:1、在2007年10月原告等人就已知晓享受的是企业退休人员养老待遇而非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待遇;2、2003年10月原告等人就已知晓未享受边远地区艰苦地区津贴;3、2007年9月原告等人收到补发的24个月28.2%基本养老金时,就已知晓另有57个月的28.2%基本养老金未补发;4、原告等人知晓上述情况后,一直通过上访等途径要求相关部门解决,但未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诉讼代表人明确陈述在2007年10月就已知晓享受的是企业退休人员养老待遇而非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在2003年10月就已知晓未享受边远地区艰苦地区津贴,在2007年9月就已知晓另有57个月的28.2%基本养老金未补发的相关事实。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相关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应适用“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依法应从知晓上述内容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2015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规定的最长2年起诉期限。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以一直在通过上访等途径不间断反映要求为由主张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等46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等46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等46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妥,上诉人一直坚持上访,不间断反映问题,不存在超越规定的最长2年的期限,原审裁定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在2007年10月就已知晓享受的是企业退休人员养老待遇而非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在2003年10月就已知晓未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在2007年9月就已知晓基本养老金未补发的相关事实,上诉人2015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中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只存在扣除、延长的情形,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其一直采取信访的救济方式维权,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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