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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某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迟**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及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11月起向原告借款,一直未能偿还。2014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293161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约定年利率为16%。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293161元及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加盖四川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的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收到迟**交来人民币现金5293161元,年利率16%,备注换单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用。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5293161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6%。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同期限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29316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年利率为16%,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迟**借款5293161元,及5293161元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53852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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