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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有限公司与胡*、沈**、胡*、成都市**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司)、胡*、沈**、胡*、颜**、陈**、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咏**司、胡*、沈**、胡*、颜**、陈**、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现代公司诉称,因被告咏**司向成都农村商**州羊马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羊马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共计900万元,委托原告向被告咏**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2月4日,现代公司与被告咏**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咏**司以其有处分权的苗木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胡*、胡*以其在被告咏**司所持股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被告胡*、沈**、胡*、颜**、陈**、丁**以其有处分权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胡*、沈**、胡*为上述债务向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因被告咏**司到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要求现代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6日、3月26日代咏**司清偿了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192687.32元,经催收,被告咏**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遂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9192687.32元;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164096.07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人民币919268.7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元、执行费用、拍卖费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请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并对被告咏**司、胡*、胡*、沈**、颜**、陈**、丁**设置抵押、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胡*、沈**对被告咏**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咏桉公司、胡*、沈**、胡*、颜**、陈**、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咏**司与农**马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崇羊公流借2013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咏**司向农**马支行贷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8.4%。同日,现代公司与农**马支行签订成农担保字(2013)004号《保证合同》,约定现代公司为咏**司向农**马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现代公司与咏**司签订编号为成农担委字(2013)018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现代公司为咏**司向农商行羊马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费每年按担保总额的1.5%计算,即每年13.5万元。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咏**司未能清偿债务致使现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即构成违约,现代公司有权按全部代偿款项的10%向咏**司收取违约金。现代公司代咏**司履行清偿义务后,现代公司有权以咏**司设置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现代公司实现追偿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代偿之日起代偿总额应发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等内容。

2013年1月8日,现代公司与胡*、沈**、咏**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担信字(2013)001号《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胡*、沈**对现代公司为咏**司向债权人的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主债务提供担保进行反担保。2013年2月4日,现代公司、咏**司、胡*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担信字(2013)014号《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胡*对现代公司为咏**司向债权人的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主债务提供担保进行反担保。

2013年2月4日,现代公司、咏**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担抵字(2013)01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咏**司以自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永安村9组的苗木及位于崇**镇中心社区十二组的苗木向现代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成工商动抵(2013)第13号)】。同日,现代公司、咏**司和胡*、沈**、胡*、颜**、陈**、丁**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担抵字(2013)00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胡*、沈**、胡*、颜**、陈**、丁**以自有的位于崇阳镇龙门北街20-28号的商铺、滨江路南一段167号住宅、双发巷137号1-2楼住宅、金龙街32号3层的住宅共同为现代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崇房他证他权字第0022289-1、2、3、4号)。

2013年2月4日,现代公司、胡*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担质字(2013)011号《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胡*以持有的咏**司90%股权,经双方协商作价3600万元,对现代公司在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为咏**司向债权人的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主债务提供担保进行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崇州)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06号】。同日,现代公司、胡*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担质字(2013)012号《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胡*以持有的咏**司10%股权,经双方协商作价400万元,对现代公司在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为咏**司向债权人的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主债务提供担保进行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崇州)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08号】。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商行羊马支行于2013年2月8日、3月28日分别划款500万元、400万元共计900万元至咏**司账上。

2014年2月7日、3月25日,农**马支行分别向现代公司出具2014(崇**)第002号、003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咏**司向农**马支行借款900元分别于2014年2月7日、3月27日到期,咏**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要求现代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同年2月8日和3月26日,现代公司分别向农**马支行代偿咏**司到期借款本息4088764.66元、5103922.66元,共计9192687.32元。2014年6月10日,农**马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书》,载明咏**司在该行贷款900万元,期限12月,其中2014年2月7日到期500万元,3月27日到期400万元。贷款到期后,咏**司未能如期清偿贷款,现代公司对该笔贷款进行代偿,代偿本金900万元,利息192687.32元,本息合计9192687.32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现代公司与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现代公司委托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就其与咏**司债务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17日,现代公司支付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万元并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股权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2014(崇**)第002、003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划款凭证、《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代偿证明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现代公司与农**马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现代公司分别与咏**司、胡*、胡*、沈**、颜**、陈**、丁**签订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咏**司未按期偿还农**马支行借款本息,现代公司按约向农**马支行代偿了咏**司所欠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192687.32元,故咏**司应向现代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同时现代公司对咏**司、胡*、胡*、沈**、颜**、陈**、丁**设置抵押、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胡*、胡*、沈**对咏**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因现代公司与咏**司在《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现代公司代咏**司偿还到期债务后,咏**司应按代偿款的10%支付现代公司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咏**司应支付现代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故现代公司诉请咏**司支付违约金919268.73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现代公司还主张咏**司应支付其从代偿之日起还清全部代偿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咏**司违约后应支付违约金,且该违约金已能弥补现代公司的损失,故现代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咏**司、胡*、沈**、胡*、颜**、陈**、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192687.32元;

二、被告成**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19268.73元;

三、被告成**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40000元;

四、原告成都市**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成**程有限公司设置抵押的财产(位于崇州市崇阳镇永安村9组的苗木及位于崇**镇中心社区十二组的苗木,《动产抵押登记书》成工商动抵(2013)第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成都市**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胡*、沈**、胡*、颜**、陈**、丁**设置抵押的财产(位于崇阳镇龙门北街20-28号的商铺、滨江路南一段167号住宅、双发巷137号1-2楼住宅、金龙街32号3层的住宅,崇房他证他权字第0022289-1、2、3、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沈**、胡*、颜**、陈**、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原告成都市**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胡*、胡*质押的财产(被告胡*、胡*分别持有的被告成**程有限公司90%、10%股权【(崇州)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06号】、【(崇州)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0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程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胡*、沈**、胡*对被告成**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程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成都市**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96元,由被告咏桉公司、胡*、沈**、胡*、颜**、陈**、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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