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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李*与张**、崔*、崔*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李*与被上诉人张**、崔*、崔*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系原四川省化学工业厅退休干部。张**与崔**于1983年5月20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两人结婚时崔**携子崔*与张**共同生活。崔**1951年1月参加工作,1992年11月30日退休,工龄42年。崔**至原四川省化学工业厅工作后,居住于其所在单位分配的成都市人民中路1号1居室12平方米房屋。1984年期间,崔**被分配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指挥街50号1幢4楼2-3号房屋居住。

崔*与李*于199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1日离婚,双方离婚时对财产作如下约定:现双方所住房屋系李*单位所分,已购买,因未付完房款(房款由女方从每月工资中支付),故该房屋归女方所有。由于崔*做生意亏损,家庭已无共同财产分割,崔*所负债务与李*无关,由崔*自行负担。

后原四川省化学工业厅进行房改。根据原四川省化学工业厅提供的有资格购买房屋的职工名册,案涉房屋所登记的购房人为崔世强,实测面积为84.78平方米。

2005年4月,崔**自书《遗书》,载明:“我的死与我的子女无任何关系,他(她)对我是非常孝顺的。因我生病,张**看见我的病一天天加重,借口搬到川大去居住,就不再管我了,20多年的夫妻之情她一点也不顾,难道我不气吗?所以我只有死了的好。93年房改时,我叫拿点钱出来,她说:不要。我说:以后你要不要房子,她说:不要,一点都不要,我的房子在科大(未合并时)。我只好叫崔*、李*拿钱出来把房子买了。现在张**提出要房子,这合理吗,请各位评评。我俩结婚后共同商量,我的退休金拿出来作为生活和其他费用开支,她的存银行,现在她全部占为己有,一分钱都不给我,我实在想不通。特写此书,遗书人崔**,2005年4月”。崔**另留有一份《遗书》载明:“成都市指挥街50号第1幢4楼2、3号住房是崔*出钱购买,我虽然也出过两千多元,但他都陆续还给了我,所以此住房应归崔*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争执。房产证上的名字写的是我,因我是省化工厅的职工只能写我,崔*可以向市房产监理处申请更改成他的名字就是了。此书是我执笔所写,崔**。”

2013年6月13日,四**学住房办出具《证明》载明张**租住位于武侯区共和村2栋1单元48号公房,建筑面积为34平方米。

另查明,案涉房屋总价款为16368.92元。1999年4月14日,崔**因房改购买取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指挥街50号1栋1单元4楼2-3号房屋(权0304688,建筑面积84.78平方米)的所有权登记,2002年2月28日,该房屋所有权信息进行补正登记。

2006年2月22日,崔**因病去世,其户籍于2013年3月14日因死亡注销。

2013年5月24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张**诉崔*、崔*、崔*继承纠纷一案,该案中张**起诉要求分割并继承本案案涉房屋。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锦江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裁定,以该案审理应以(2013)锦江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该案诉讼。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崔*、李*提交的崔*、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张**的身份信息、房屋产权证、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化工离退休人员工作处于2013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四川省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职工标准价转换全产权付款表(1998年2月16日)、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化工离退休人员工作处出具的证明(2013年6月5日)、四川大**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013年6月13日)、遗书两份、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张**提交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2220号受理案件及举证通知书、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四川省中医院、成都**附属医院中医住院病案》、《房屋信息摘要》、《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2013)锦江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裁定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崔*、李*提交崔**书写两份《遗书》,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由崔*、李*出资购买。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崔*、李*的主张,并申请对其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所无法开展对两份《遗书》是否为崔**所书写及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案遂终结鉴定程序,并且张**亦表示不申请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此,原审认为,虽然张**对崔*、李*提交的崔**两份《遗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经其申请,本案在委托司法鉴定期间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开展鉴定工作而终结鉴定。因此,经审查,张**现有案件证据均不能充分对崔**的两份《遗书》予以反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对崔*、李*提交的崔**两份《遗书》系崔**书写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基于案涉房屋系原四川省化学工业厅根据单位职工工龄、职务级别等因素,给予优惠条件分配给其职工的房屋。崔**系原四川省化学工业厅的职工,因此享有单位分配安居房的资格。而崔*并非原四川省化学工业厅职工,不具备分配并取得该单位房屋的资格。崔*、李*称崔**、张**放弃购买房屋,将购买该房屋资格让与崔*、李*,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采纳。至于崔*、李*陈述其支付了购房款,如前所述,因崔*、李*并不具备购房资格,故不能因其支付房款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本案系房屋确权之诉,其支付购房款问题,本案不作认定和处理,崔*、李*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案涉房屋系崔**生前所在单位原四川省化学工业厅给予职工的房改房,所有权人应当登记为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规定,1999年4月14日,崔**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的取得是在张**与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系张**与崔**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崔**死亡后,案涉房屋的50%份额系崔**的遗产。本案崔*、李*主张的权利系物权请求权,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对张**关于时效的抗辩,原审不予采纳。因张**已另案向崔*、崔*、崔*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并继承案涉房屋,故对案涉房屋的继承分割,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崔*、李*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指挥街50号1栋1单元4楼2-3号房屋(权0304688,建筑面积84.78平方米)的50%属崔**遗产,50%属被告张**所有。案件受理费5291元,由张**负担2646元,崔*、李*负担264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崔*、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指挥街50号1栋2-3号房屋属崔*、李*共同共有。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诉争房屋系崔**与张**夫妻共同财产错误。1、崔**原分配的公房位于成都市人民中路1号,后因1984年原房屋被拆迁才被调换至本案诉争房屋继续居住。因此,从房屋来源时间来看在1983年崔**与张**结婚之前。2、根据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化工离退休人员工作处出具的〈四川省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职工标准价转换全产权付款表》载明的内容,“房价折扣”中的“夫妇工龄”为“42”,而该工龄时间正是崔**的工龄,证明在购买该房时仅使用了崔**的工龄而未使用张**的工龄。能够证明该房在参加房改时张**放弃资格和放弃购买的证据有如下两份:一是四**学住房办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张**在四**学租住位于武侯区共和村2栋1单元48号公房,建筑面积34平方米。其二,崔**于2005年4月亲笔书写的《遗书》,载明1993年房改时张**不愿意出钱不愿意买房。正是因为张**不愿参加崔**单位房改,才导致房改政策中有关夫妻共同申请、配偶单位出具工龄证明、双方工龄和计算工龄折扣等房改基本要求和优惠政策,均在诉争房屋的房改过程中未得到体现。3、原审以崔**、李*不具备买房资格而认定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是错误的。原审对崔**出具的两份《遗书》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从《遗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诉争房屋系由崔*、李*出资购买,购买该房时崔**与张**已达成口头协议,由崔*与李*出资购买房屋,房屋所有权归崔*、李*二人所有。这是崔**对自己个人财产的合理处置,与崔*是否有资格购买房屋无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房改房,具有出售对象特定性、出售价格非市场性、享受优惠政策的一次性等特殊属性,因此,判断其权属应当充分考虑国家政策制定的初衷。**务院1994年7月颁发的《**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职工购买现已租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折扣”。说明房改房中的优惠政策都是针对购房职工而订立的,应由购房者本人享受的福利。购房职工只有使用了配偶工龄的折扣购买房改房,才是夫妻共有财产。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崔*、李*提交的两份《遗嘱》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也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购买房屋时崔*并不具备取得该房屋的资格,也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且在崔*与李*二人离婚的协议中也未提到过该房。上诉人认为购买房屋仅使用了崔**单方工龄,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崔*、崔*答辩称,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崔建和李*。当时房屋公改私的时候,父亲崔**、张**、以及三个子女都在场商量此事,父亲问崔*和崔*要不要房子,二人都说不要,张**也说她要自己单位科大的房子,不准备把工龄拿来购买诉争的房屋,因此最后由崔建出资购买,房屋也就应当归崔建所有。

本院认为

二审审理中,崔*向本院提交一份从四**学档案馆调取的张**的《工人退休报批表》作为新证据,崔*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审中四**学住房办开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第一,张**在1998年4月已经以职工身份分配了一套公房,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不可以使用张**的工龄;第二,原审中张**曾陈述其在1993年买房时每月工资1000余元,根据《工人退休报批表》的内容,其在1993年月工资仅有不到50元,无法出资购买诉争房屋。

被上诉人张**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诉争房屋不是崔**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川大的房屋由张**租住,并非归其所有。张**工资多少与本案无关,夫妻双方的工资均应认定为共同的财产。被上诉人崔*、崔*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指挥街50号1栋2-3号房屋系崔**从其所在单位购买的“房改房”,购买的行为以及房屋产权的取得均在崔**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也为崔**本人,根据房屋取得的来源,取得时间以及物权登记情况,可以认定该房系崔**与张**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崔*、李*主张该房属于二人所有,理由并不成立。第一,崔**所写的两份《遗书》从形式及内容上来看均不能被认定为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两份《遗书》中未注明时间的一份显然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并且从两份《遗书》的内容上看也仅是崔**个人所作的陈述,并不涉及对诉争房屋的处分。其中关于“此住房应归崔*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争执”的表述,系崔**单方陈述,未得到张**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第二,崔*主张购买诉争房屋时未使用张**工龄,因而张**对该房不享有权利的观点不正确。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系以家庭为购房主体,崔**购买诉争房屋时,是否使用其配偶张**的工龄,仅影响到是否享受了国家给予的价格折扣优惠,不影响夫妻双方所购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第三,关于购房款由谁出资的问题,在本案中不影响房屋产权归属。张**与崔**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中获得的收入无论从哪一方取得,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的财产,因而崔*、李*主张**收入不足以支付房款的理由与本案的认定无关联性。综上,上诉人崔*、李*主张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崔*、李*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2元,由崔*、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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