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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刘某某与何某某、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王**,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之子袁**于2010年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何某某(袁**之妻)、袁**(袁**之女)与原告分别系婆媳、祖孙关系。袁**生前拥有位于彭山县新南街中段61-67号房产的部分产权,现该房产已经分家析产完毕。袁**生前未立遗嘱,其中属于袁**的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分割。原告现已年逾八十,依法继承该遗产有利于原告的晚年生活。为此起诉要求分割袁**的遗产中属于原告应当继承的份额约35万元或相同价值的房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袁*乙辩称,袁*丙因交通事故去世后留下部分房产是事实,但该部分房产系何某某、袁*丙共同修建的,其中由一半应属何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何某某与袁*丙在修建该房时欠有二十余万元的债务,该债务至今未偿还。另因原告年老多病,被告在袁*丙去世后这几年中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生活费、房屋修缮费等费用共计约12万元,原告若要分割袁*丙的遗产,就应当承担修房债务并返还被告为其垫支的各种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袁**(已过世)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男三女五个子女,其中长子为袁**,次子袁**。被告何某某与袁**(已过世)系夫妻关系,袁*乙系何某某与袁**之女。刘某某与袁**于1986年将其所有的老房屋各分一半给袁**和袁**后,刘某某随袁**生活并由其赡养,袁**随袁**生活并由其赡养。1997年袁**过世时的后事由袁**和袁**共同料理。2003年彭*因城镇建设所需,原、被告所在社区列入彭*县经济技术开发拆迁范围,2003年9月原、被告双方需要用地建房,原四川彭*经济技术开发区向原、被告家庭成员按四人划拨土地使用面积167.44m2,出让土地使用面积106.14m2。之后,原、被告双方与袁**于2003年10月在该建设用地上共同修建了位于彭*县凤鸣镇下新南街61、63、65、67号的四间商业铺面及七套住房,2006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何某某与袁**将其中四套住房卖出并偿还了银行贷款,余下四间商业铺面及三套住房,以原告何某某丈夫袁**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刘某某、袁**、何某某、袁*乙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房内。2010年1月4日袁**因交通事故去世后,二被告将余下的四间商业铺面及三套住房以共同共有性质过户至其两人名下。原告遂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2013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彭*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原家庭共同财产中的刘某某居住房屋的底层、四间商铺及三楼大的一套住房为袁**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二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四川省**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现起诉要求分割袁**的遗产中属于原告应当继承的份额约35万元或相同价值的房产。

另查明,何某某、袁**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我院委托四川新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其财产总价值为1,119,294元,其中4间铺面价值为761,460元(房产证号彭*房权证字第0049115、0049116号),铺面后的底层后房价值157,974元(房产证号彭*房权证字第0049111、0049112号),三楼住房价值为199,860元(房产证号0049113、0049114号)。底层后房现连同第63号铺面出租他人使用,通过第63号铺面方能进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彭**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新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川新资评报字(2015)第30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充说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继承权。在袁**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刘某某、被告何某某、袁**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袁**所留遗产均享有继承的权利。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袁**的遗产为其在与被告何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个人的部分。根据四川新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川新资评报字(2015)第30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充说明》的评估结论,袁**与何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总价值为1,119,294元,其中二分之一应为何某某的个人财产,故属于袁**遗产部分的价值为559,647元。原告作为袁**三个法定继承人之一,应当分得价值为186,549元的遗产。从袁**遗产的构成情况来看,位于彭山县凤鸣镇下新南街的4间中北端的61号铺面相对独立,分割后不影响其他铺面各自的使用价值,为便于原、被告今后各自的生活,由原告分得该间铺面较为适当,该间铺面超出原告应分得的部分由原告向被告补差。依据评估结论,该四间铺面总价值为761,460元,均摊至该单间铺面价值应为19036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补差3816元。本案双方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其一,袁**生前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其二,袁**去世后,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支了部分医药费、生活费是否应当由原告予以偿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袁**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应当在继承遗产时一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进行清偿。庭审中被告何某某主张袁**生前欠有债务二十余万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为袁**2005年9月1日向袁**(原告代理人)出具的欠17300元工程款的欠条一张、2009年3月7日向周XX出具的40,000元借条一张、何某某以个人名义2009年8月5日向刘XX出具的50,000欠条一张、2011年1月1日向何XX出具的20,000元欠条一张、2013年向何X出具180,000元的借条。以上借据中有袁**签名的17300元欠款,债权人袁**书面表示欠款已还清。袁**2009年3月7日出具40,000元借条,无证据证实该笔债务是否尚未清偿,何某某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借据上载明的时间均系袁**去世以后的时间,无证据证实系袁**生前所欠债务,故对被告主张的债务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将来如有债权人主张权利并能证明系袁**生前所欠债务,原告刘某某应在其继承的财产数额内承担相应比例的清偿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因被告主张为原告垫支了部分医药费、生活费,系被告与原告因赡养关系而产生的争议,与本案财产继承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和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某某继承取得袁**遗产中位于彭山县凤鸣镇新南下街的61号商铺(共同房产证号:彭山房权证字第0049115、0049116号)所有权,被告何某某、袁*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该房产交付原告刘某某,并协助将该商铺产权办至原告刘某某名下,其费用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何某某、袁*乙支付房产差价款381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38元,被告何某某、袁**负担1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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