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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阳诉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阳诉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显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利率为日息0.067‰。2015年1月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5万元付到被告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义务。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按日息0.06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为62,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原件)、中国**子银行回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将6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借款合同系原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子银行回单虽为复印件,但与借款合同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按约将6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且被告放弃质证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利率为日息0.067‰。当日,原告将6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使用了借款享受了权利,也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以日息0.067‰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邹**的借款6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日息0.067‰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6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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