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刘**,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刘**、唐**、重庆市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唐**、重庆市铜**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刘**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按三个月利息12万元给付,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月息5%计算。同时,被告重庆市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遂原告与被告刘**协商一致,于2015年4月12日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12万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并且被告刘**的妻子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达成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12万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唐**、重庆市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唐**、重庆市铜**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辩称现资金比较困难无法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借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12万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

三、被告唐**、重庆市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被告刘**、唐**、重庆市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