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温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驾驶宝马小型轿车,沿二环路往永丰立交方向行驶,在二环路董家湾北街口与被倪*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到在地的被害人袁某某发生碾压,造成被害人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张*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公共交通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系初犯,无前科,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在民事赔偿只承担百分之三十五的责任,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