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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书记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温**、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二环路峨眉雪芽大酒店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白色晶体冰毒给滕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查获毒资300元及一小袋白色晶体冰毒(经鉴定,净重0.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指认赃款、赃物照片,指认称重照片,手机聊天记录照片,检验报告,证明、诊断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等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毒品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二被告人所处的地位、作用,应罪责自负。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胡某某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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