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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有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司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故有货款产生,收款方式为货到付清全款。但今年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31日为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计99610元。双方已于2015年2月初完成对账。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货款996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远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以电话下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送货后由被告方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99610元未付。此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在送货单及对账单上加盖的“星展**公司”字样的印章系其新启用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营业执照、查询通知单、公司印鉴使用说明、送货单、对账单等材料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有被告公司盖章的对账单真实、有效,与送货单、印章使用说明形成锁链,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存在产品购销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9961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99610元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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