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叙永县天**限责任公司诉山**泰同盛**限公司、武拴社、白青连、韦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叙永县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诉被告山**泰同盛**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武拴社、白青连、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罗米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司、武拴社、白青连、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煤炭代购代发合同》,约定由被告替原告采购煤炭,且发生争议由原告单位管辖地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公司预付了200万元购煤款。原告付款后,被**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受到非常严重的损失。原告多次前往山西要求退还煤款,被**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1月27日前退回140万元,另外60万元于2014年2月7底前退回,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拴社承诺以个人财产作抵押,被告韦立新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由于被**公司未履行承诺,被告武拴社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保证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将所欠煤款归还,其家属白青连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之后,被告先后一共退给原告60万元,仍有140万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预付的购煤款14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同**司、武拴社、白青连、韦立新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以被告同**司为供方与需方即原告天**公司签订了《煤炭代购代发合同》,对双方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煤炭买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月21日,原告向被告同**司账户汇入200万元购煤款;22日,原告与被告同**司签订《补充协议》对《煤炭代购代发合同》进行补充。2014年1月16日,被告同**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煤无法发送,承诺在2014年1月27日前向原告退回煤款140万元,于2014年2月底之前向原告退回煤款60万元。被告同**司法定代表人武拴社承诺以其个人财产作抵押,被告韦立新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因被告同**司未按承诺向原告退还货款,被告武拴社以欠款人的名义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称其保证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将拖欠原告的200万元归还,若逾期未还,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作抵押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白**作为家属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同**司在欠条上盖了印章。2014年3月12日、3月13日,被告同**司向原告账户共汇入60万元作为退还的购煤款。此后,几位被告均未向原告再退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预付的购煤款14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公司的注册信息、被告武拴社的身份证、被告白**的身份证、霍**民法院函、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煤炭代购代发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公司、武拴社出具的承诺、被告武拴社出具的欠条、证人程**、程**、张**的证言、本院对被告武拴社和白**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煤炭代购代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购煤款,被**公司因无法向原告发送煤炭而向原告承诺退还200万元货款,原告也接受了被**公司的承诺,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约定解除了双方的《煤炭代购代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达成了退还购煤款的协议。被**公司在承诺的退款期限内未退还购煤款,被告武拴社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保证归还拖欠原告的购煤款,被告白**以家属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应当认定被告武拴社、白**自愿与被**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退还购煤款的义务。被告武拴社、白**在向原告履行退还货款的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公司主张权利。被**公司应退还原告的购煤款为200万元,已经退还了60万元给原告,被**公司还应退还原告的购煤款为14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公司、武拴社及白**应当按照”承诺书”、”欠条”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公司、武拴社、白**退还140万元购煤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公司、武拴社及白**未按约定退还购煤款给原告,一直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请求被**公司、武拴社及白**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弥补损失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退还购煤款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应当认定被告韦立新自愿为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韦立新应当对被**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韦立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武拴社虽然承诺用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但因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抵押已经过登记,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武拴社的抵押权未设立。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泰同盛**限公司、武拴社、白青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叙永县天**限责任公司购煤款1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购煤款之日止);

二、被告韦*新对被告山**泰同盛**限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泰同盛**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山**泰同盛**限公司、武拴社、白青连、韦立新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泰同盛**限公司、武拴社、白青连、韦立新承担,该款原告叙永县天**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山**泰同盛**限公司、武拴社、白青连、韦立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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