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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与雷*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辉诉被告雷*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被告经营运输业务,原告经营废旧金属回收业务,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关系相识。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雷*均经营运输业务,金**经营废旧金属回收业务,双方因业务关系而相识。2014年雷*均为金**运输废旧金属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安排的押货人员周**受伤,因雷*均无钱给付周**的医疗费用,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共计45000元。2014年5月21日,雷*均向金**出具借款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一张。经金**催收,雷*均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表示包含了被告对原告为被告垫付周**的医疗费事实的认可和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垫支医疗费两层意思,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合法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为向被告催告偿还借款,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雷*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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