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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瑞诉称,被告张*勇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9600元,约定每月支付3300元,于2015年7月13日还清。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尚有剩余款项29700元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以29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黄**借款39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先生人民币39600元,大写叁万玖仟陆百元整。定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还款。每月支付3300元。大写叁仟叁佰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张**先后偿还了共计9900元,尚欠原告297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可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借款合同关系,该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已经届满,被告未清偿向原告所借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按约还款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已超过6%的年利率,故对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9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以29700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交纳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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