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成都市青**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成都市青**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憩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9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按月2%计息。后来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二笔,分别自2014年10月13日开始,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为止;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憩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钱。2014年1月13日、9月7日,被告**憩公司与原告陈*先后签订2份内容基本一致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出借给被告11万元、9万元,月利率均为2%,借款期限分别12个月、12个月。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须向原告支付每日0.2%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原告陈*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分别出具了11万元及9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2张,确认共计收到借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憩公司偿付了部分利息,但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未支付11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未支付9万借款的利息,停止付息,原告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憩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青**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成都市青**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利息,该利息分二笔,第一笔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款清为止;第二笔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款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交纳2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都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