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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徐**、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徐**、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向其出借了借款。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现金10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4月27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徐**、汪**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从2014年4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未约定利息。被告徐**与汪**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徐**未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被告徐**、汪**不能证明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徐**、汪**按照年利率6%以1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邓**计付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徐**、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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