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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害人谢某某,冒充自己是四**设厅勘察设计与科学技术处副处长,2013年9月,张某某谎称可通过关系拿到远洋地产公司开发的“太古里”内部装修工程,说服被害人谢某某及其朋友李**为其提供公关费去打点关系。张某某还虚构并冒用“远洋公司”总经理“韩贵金”的名义向谢某某、李**索要财物,张**以打点关系为由向二被害人索要财物共计140万元,其中44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尾款,其他款项去向不明。

2013年3月,被告人张**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害人刘*,张**冒充自己是四**设厅的副处长。2014年7月,张**谎称能通过关系帮助刘*的公司办理资质升级,先后以打点关系以及谎称父亲病重为由向刘*索要财物共计159万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收取了被害人谢某某、李**共计140万元远洋地产公司内部装修项目公关费及为刘*办理资质升级公关费159万元无异议,对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彭某某的证词有异议,但认罪。辩解其行为是经济纠纷,没有冒充处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收取费用是拿来打点关系的,被告人是想通过帮助别人办理资质的行为来获取利益,没有主动冒充四**设厅副处长,只是大家喊的而已,被告人也没有否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冒充自己是四**设厅勘察设计与科学技术处的副处长,谢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深信不疑。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能拿到远洋地产公司开发的“太古里”内部装修工程,并说服被害人谢某某、李**为其提供公关费去打点关系。被告人张某某还虚构并冒用“远洋公司”总经理“韩贵金”的名义向谢某某、李**索要财物。谢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44万元人民币,是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虚构的韩*的老婆姚某某的账户转的款,其中的38万被告人用于还购房尾款,剩下6万自己耗用。被告人张某某骗取李**96万元,在2013年10月15日由李**现金支付,被告人张某某借口送武某某,实际是被告人张某某自己耗用;在2013年11月6日借彭某某之名义骗得李**20万元人民币;虚构的温总名义骗得李**40万元人民币(远洋公司并无此人);借所谓的送韩*即韩某某名义,通过房产中介丁某某的账户骗得李**20万元人民币,后又借丁某某的账户骗得李**人民币6万元,在本市桐梓林中华园渝富桥茶楼给付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共骗得李**人民币96万元耗用。被告人张**以打点关系为由骗得被害人谢某某、李**现金共计140万元,其中3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尾款,其他款项去向不明。

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李某某认识被害人刘*,交谈中得知刘*公司急需办理资质升级,于是谎称能通过关系帮助刘*的公司办理资质升级,刘*完全相信被告人张某某编造的谎言,随后对其提出办证需要打点费也表示同意。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以打点关系办证、以及谎称父亲病重为由骗得刘*现金共计159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谢某某、李**、刘*被骗后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2月13日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南站派出所和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天通苑派出所报案;被告人张某某被谢和李*被害人于2015年2月6日扭送到案的。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在2013年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害人谢某某,在谢面前谎称自己是四**设厅的一个副处长,以可以通过关系拿到远洋地产公司内部装修项目为幌子,虚构并假冒远洋地产公司韩总即韩**名义骗了谢某某44万人民币,后通过被害人谢某某认识了被害人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9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通过李某某认识了被害人刘*,冒充自己是四**设厅副处长并取得刘*的信任,2014年7月,张某某称能通过关系帮助刘*的公司办理资质升级,先后以打点关系、借款、以及谎称父亲病重为由向刘*索要财物共计159万元人民币。

3、被告人张某某基本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成年人,户籍所在地在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嘉陵村638号。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自己是四**设厅副处长,可以为其打点关系拿到相关工程,骗取了谢某某40万人民币。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冒充四**设厅副处长,借能拿到相关工程需打点关系名义,骗取了自己96万人民币。

6、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张某某冒充四**设厅副处长,借为刘*的公司办理资质升级,骗取了刘*159万元人民币。

7、证人韩某某的电话访问记录,证实韩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关系、韩某某被张某某虚构为远洋公司的副总、谢某某通过韩某某老婆账户打过44万元款项给张某某等事实。

8、证人彭某某的电话访问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了彭某某前国**游局一领导秘书身份、被告人张某某假借其为彭虚构的身份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20万元、彭某某根本不认识温某某等事实。

9、证人张某某陈述,证实了张某某冒充四川省建设厅副处的身份和为被害人刘*的公司办理资质升级的事实

10、证人刘*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做的以帮刘*的公司办理资质升级为名收受了刘*共159万元的供述和受害人刘*的相关陈述一致。

11、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某的关系、张某某通过张某某的账号收到被害人刘*公司的款项等事实。

12、被告人张某某的前妻的证言,证实了张的婚姻状况及张某某婚前冒充四**设厅副处长的事实。

13、被害人谢某某、李**、刘*、韩某某的辨认记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了两名被害人众多嫌疑人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

14、四川省建设厅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不是四川省建设厅工作人员,更不是勘察设计和科学技术处副处长的事实。

15、领款单和收条、转款凭条、电子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从受害人谢某某、李**、刘**骗得了44万、96万、159万,共计299万元人民币事实。

16、情况说明,证实经对温某某的调查查无此人。

17、查封清单,证实房屋的查封情况。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2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以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谢某某(身份证号码:51090219690113521X)经济损失人民币44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440924196407084736)经济损失96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刘*(身份证号码:510902196803124912)经济损失15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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