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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恒**公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三和恒**公司中标承建农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亚行紧急贷款项目中江县NJ29标段太临路土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三和恒**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林*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在原告处购买白灰用于该工程修建,后经双方结算仍欠原告材料款112000.00元。被告林*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三和恒**公司辩称:中江县太临路工程由三和恒**公司中标承建属实。被告林*不是三和恒**公司员工,三和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三和恒**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5日,三和恒**公司中标承建了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发包的四川省农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亚行紧急贷款项目中江县NJ29标段太临路(南华镇—回龙镇)土建工程。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林*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白灰。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袁**石灰款太和至临江¥112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元正,欠款人:林*。”至今该款项未支付。诉讼中,中江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回龙**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证实:被告林*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原材料采购、人员安排和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监管等。证人彭传富证言主要证实:案涉工程系林*实际组织施工,工程对外公示牌为三和恒生**公司。证人袁平证言主要证实:帮原告袁**押运白灰到中江的太和至临江(太临路)工地上。另查明,2011年2月25日,三和恒**公司向发包方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授权康**“就参加四川省农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亚行紧急贷款项目中江县太临路(NJ29标段)会议范围内,有权全权处理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2014年3月28日,太临路工程现场勘察记录中,施工单位签章栏由三和恒**公司签章并由林*签名。2015年1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四川省农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亚行紧急贷款项目中江县NJ29标段太临路(南华镇—回龙镇)土建工程,由三和恒**公司中标承建系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客观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林*系三和恒**公司所建筑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要求三和恒**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则应提供证据证明林*具有代理权或有理由相信被告林*具有代理权。《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三和恒**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林*即使作为工地管理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三和恒**公司代理购买材料的权限。本案原告与三和恒**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则不能证明原告与三和恒**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在诉讼中自认是林*与其联系购买白灰,且交易时未提供三和恒**公司相关手续。若原告意思表示是与三和恒**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形下,则在交易时既可要求三和恒**公司在送货单中加盖印章,也可在交易结束后与三和恒**公司结算,并要求三和恒**公司出具尚欠货款凭据。在上述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形下,林*的行为在客观上未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不作必要审查即与林*订立合同并实际履行,其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需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故原告主张与三和恒**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承担给付义务,既无合同约定,也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符,不予支持。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由林*个人出具,结合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应确认原告与林*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林*在与原告交易过程中,未付清全部货款,在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了尚欠货款的金额。欠条实为林*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的结算凭证,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尚欠货款金额112000.00元予以确认。林*应当履行给付*欠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林*系三和恒**公司的代理人及其有理由相信林*具有代理权并且善意无过失。故案涉买卖合同并非原告与三和恒**公司订立。原告要求三和恒**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欠原告袁**的货款人民币1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袁**不服,以“三和恒**公司与上诉人实际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欠款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并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三和恒**公司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欠款责任是否应由三和恒**公司承担。上诉人袁**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由三和恒**公司承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林*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所供货物已用于案涉工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林*具有购买材料的权限,林*的行为能够代表三和恒**公司,应当判定上诉人与三和恒**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相应的欠款责任应由三和恒**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建立买卖合同时,应当已经明确交易的相对方,知晓自己是在与谁发生交易。本案中,如果上诉人认为是在与三和恒**公司发生交易,认为林*是三和恒**公司的员工,则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就不应当要求林*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本案要判定林*的行为代表三和恒**公司并由三和恒**公司承担相应的欠款责任,须考察林*的行为是否能够代表三和恒**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上诉人在应林*的要求供应货物时,并未获得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事后也未取得三和恒**公司对所欠款项的盖章确认。虽然上诉人认为三和恒**公司向林*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过转账,并要求二审法院向银行调取证据,认为此一证据能够证明林*的行为代表三和恒**公司,但是,即便三和恒**公司向林*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过转账,也属于上诉人供货之后的事后行为,表见代理的认定须在买卖双方形成买卖合意时就表明卖方对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不能通过事后转账行为进行反推,因此,本案林*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林*,相应责任仅应由林*个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0元,由上诉人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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