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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成都市某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成都市某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的代理人黄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某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6月23日、8月5日、9月5日分别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30万元、4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息1.8%,按月付息,未满一年提前支取按月利率1%支付,多付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被告自2015年3月后即未按时支付原告利息,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800元及利息1702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照1.8%每月承担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市某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6月23日、8月5日、9月5日分别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30万元、45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借期均为一年,月利息1.8%,按月付息,未满一年提前支取按月利率1%支付,多付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同时,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陈某某个人借款15万元、30万元、45万元。被告支付15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3日,支付3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6日,支付45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5日。其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4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以上利息均按月息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自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12478元,公告费365元,由被告成都市某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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