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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江苏溧**限公司、宜宾港**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司)、宜宾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溧**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港**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提供电缆,并由被告港**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实际交货总额为621660元。但被**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付款3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2166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1660.40元及违约金(暂定为28024.66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溧**司所有合同均是以公司或分公司名义签订,本案合同签字人郭**确系公司员工,但该合同是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无公司监章,未在公司备案,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且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印章均为方形,而本案合同的印章却为圆形,故公司对本案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港**司所支付款项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港**司辩称,港**司向原告所付款项系受溧**司委托,港**司没有付款义务,当是最多承担担保责任,且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限。其他意见与溧**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韦*公司与被**公司下属的宜宾港**项目部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该合同文本主要内容摘要如下:需货单位:溧**司(甲方);供货单位:韦*公司(乙方);担保单位:港**司(丙方)。一、1、工程名称:国际港*汽车城。二、产品明细清单:(计45个货物型号,以及相应的数量、单价、金额,合计金额为612523.57元)此价格为含税价格,含运费。不含盘具费。结算按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单价按合同执行。分支电缆及附件的数量,以实地测量图纸为准。四、交货地点及订货方式:1、电线的交货地点为宜宾港*国际汽车城项目现场。2、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罗*、唐**作为甲方现场代表向乙方要货。除该代表外,甲方其他人员除有书面特别授权外,无权行使此权利。六、付款方式及结算金额:付款方式:货至甲方施工工地当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300000元。剩余货款甲方须在收货后30日内付清。结算金额:按乙方提供的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七、供货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八、违约责任:甲方责任:甲方需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货款,若逾期未付,未付金额部分按合同期建行贷款利息支付乙方。丙方责任:甲方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时,丙方必须履行担保义务,无条件的承担甲方须履行的相应义务。该合同文本由甲方溧**司宜宾港**项目部加盖印章、代理人郭**签字,乙方由韦*公司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代理人丁进东签字,丙方由港**司加盖单位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公司承建工程工地运送了如下数量和金额的货物,并由合同指定收货人罗*签收,未结算货物价格:1、NH-YJV4*50+25型电缆223米、27473.60元;2、、NH-YJV5*10型电缆1236米、43507.20元;3、、NH-YJV5*16型电缆758米、39946.60元;4、ZR-YJV3*6型电缆121米、1367.30元;5、YJV3*10型电缆162米、29970元;6、ZR-YJV5*10型电缆1608米、48883.20元;7、ZR-YJV5*16型电缆286米、13442元;8、ZR-YJV5*6型电缆457米、8454.50元;9、YJV4*50+25型电缆341米、39828.80元;10、YJV4*50+16型电缆136米、11628元;11、ZR-YJV5*16型电缆702米、33415.20元;12、铁木盘1*1.4型3个、单价600元、1800元;13、铁木盘1*1.6型2个、单价700元、1400元。上述各型电缆单价均为合同单价。以上货物金额为274143.40元。

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公司承建工程工地运送了价值183691.50元的电缆、价值2167.50元的电缆和铁木盘(1*1.2型2个、单价500元,计1000元;1*1.4型2个、单价600元,计1200元;1*1.6型2个、单价700元,合计1400元。铁木盘共计3600元。)、吊头(4*95+50型2个、4*120+703个,单价均为170元,吊头共计850元),以及价值157725元的电缆,并由合同指定收货人唐**在三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当场进行了结算。以上货物金额合计343584元。

2014年12月16日,被**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汇入原告韦**司账户(账号:)300000元。

另查明,郭**系被告溧**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信息、《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商品送货单、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溧**司作为溧**司宜宾港腾国际汽车城项目部的设立单位,理应对其下设的工程项目部尽到管理、监督等职责。本案交易货值总金额达60余万元,但溧**司辩称合同未在公司备案其并不知情,并对合同的真实持异议,表明溧**司并未尽到相应职责,存在疏于监管的情形。从已查明的事实看,签订本案合同文书的代理人确系其溧**司员工,加之宜宾港腾国际汽车城项目工程也系溧**司承建、以及加盖项目部印章、且有发包方港**司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方,基于以上因素,原告韦*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溧**司宜宾港腾国际汽车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相对方为溧**司,相关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溧**司承担。由此,本案所讼争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虽系被告溧**司宜宾港腾国际汽车城项目部与原告韦*公司签订,但该项目部系溧**司为建设工程需要而设置的下属部门,其并不具独自承担清偿债务的资格和能力,合同的债务应由其设立单位即溧**司予以承担。

关于货款金额。被告抗辩合同指定收货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从而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持异议。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双方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至于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是否是被告溧**司的员工,溧**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即使指定的收货人并非其员工,也不影响本案合同对收货人指定的效力。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纳,送货单应作为计算本案货款的依据。根据送货单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经本院核算,本案的货款金额为617727.40元。庭审中,原告韦*公司以已收回铁木盘为由申请从货款中扣减6800元。经核算,原告发往被告溧**司的铁木盘价值为6800元,故对原告的该申请,本院照准。对于被告港**司向原告韦*公司支付的300000元,因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结合港**司系本案合同的担保方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该款项系支付原告的货款,该款项应从货款中予扣除。据此,被告溧**司尚欠原告韦*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310927.40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本案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货至甲方施工工地当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300000元。剩余货款甲方须在收货后30日内付清。结算金额:按乙方提供的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需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货款,若逾期未付,未付金额部分按合同期建行贷款利息支付乙方”的约定,违约金应以未付货款310927.4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被告溧**司应支付剩余货款的最后日期(2015年1月7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担保问题。本案合同第八条约定:丙方责任:甲方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时,丙方必须履行担保义务,无条件的承担甲方须履行的相应义务。从此约定看,被告港**司所担保责任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而并非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港**司仅在本案债务人暨被告溧**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清偿之责。因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港**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而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其保证尚在保证期间,故被告港**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溧**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货款310927.40元以及违约金(以货款310927.4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宜宾港**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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