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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陈*、第三人杨韩雪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陈*、第三人杨韩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阳、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永剑,第三人杨韩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原告高**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庭外调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原告高**与被告陈*、第三人杨韩雪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高**书面要求本院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小丽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杨**系被告的弟媳。2015年3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所有的川A***WD北京现代轿车过户给第三人杨**。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恶意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而第三人杨**明知该车属原告所有,却仍然受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恶意串通行为,其与被告之间就该车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被告与第三人杨**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杨**于2015年3月10日达成的川A***WD(现牌照号:川A****6)北京现代轿车的转让协议无效;判令第三人杨**立即将川A***WD(现牌照号:川A****6)北京现代轿车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本案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被告将汽车过户给第三人是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过户的。该车过户给第三人是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过户手续合法,不是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韩雪述称,本案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其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车辆转让是原、被告的合意行为,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转给第三人,而不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转让协议的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车辆转让后是经过登记的,并且车辆转让协议上约定的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没有损害原告的权利。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权利,更没有恶意串通。原、被告前后三次向第三人借款,买铺面时借款40000元,在2001年装修安置房借款30000元,在彭州置信购买房屋又借款20000元,共计90000元,被告将车辆卖给第三人是用于抵扣原、被告借款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第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所有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

2、购买川A***WD号车辆发票,证明该川A***WD号车辆是由原告购买的事实;

3、成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川A***WD号车辆两次登记转让的事实;

4、彭州市隆丰镇万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导致被告将车辆私自过户在其名下的事实;

5、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被被告强行开走的事实;

6、考勤记录10份、四川禾**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四川禾**限公司员工,从事库管工作,其从2009年的6月-2013年8月期间,吃住在公司,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被告陈*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信息栏资料,证明双方争议的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过户是通过合法手续的;

2、车辆转让协议、销售发票,证明被告将川A***WD号车辆合法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

本院查明

3、彭州市隆丰镇万安村村委会村主任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将分居证明拿到彭州市隆丰镇万安村村委会盖章,村委会主任代**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了章,后经查实与实际证明内容有区别的事实;

4、彭州市隆丰镇卫生院的超声波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带原告去医院治病,双方不存在分居和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第三人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

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

3、二手车销售发票、收条,证明被告将车辆以9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付现金5000元,抵扣其借款90000元的事实;

4、证人陈**、吴**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分三次在第三人处借款90000元:2009年,原、被告买铺面时借款40000元;2001年,原、被告装修安置房借款30000元;2013年6、7月份在彭州置信购买房屋装修时借款20000元。

本院依职权在彭州市公安局隆丰派出所调取的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发现车辆丢失后前去彭州市公安局隆丰派出所报案,称自己的索纳塔轿车丢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将车辆过户就是恶意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村委会没有参与双方调解,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有支配的权利,视频中也没有发生争执的行为,不存在被告强行将车开走的情况。被告加油也是正常行为。车辆过户应当具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过户时是原、被告双方一起过户的,是合法的,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考勤表不符合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称原告从事库管工作,但其证明上又写的原告在从事行政工作,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原告应提交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过户就是恶意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民是否分居,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对证据5、6,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销售发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卖方是个人,车辆折价2万多元,如果原告出卖该车辆,必须是原告本人出面,或委托人去办理,必须有委托书,而且原告购买的车辆是二十多万,现在只使用了三年多,明显是二手车商出具虚假证据;对车辆转让协议,也是虚假的,转让价格与评估价格差距很大,时间上也不相符,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3月9日就已履行完毕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与第三人却在次日的2015年3月10日才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车辆过户后才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这很明显是事后补签的车辆转让协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出具证明的时间,是否是证人代**本人出具的也不能确认,而且按照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确去做过超声波,但并不是被告陪同原告去的,且该超声波报告单只是身体检查的一个报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好坏。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车辆转让协议是虚假的,转让价格与评估格价差距很大,时间上也不相符,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3月9日就已履行完毕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与第三人却在次日的2015年3月10日才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车辆过户后才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这很明显是事后补签的车辆转让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善意、合法取得的该车辆所有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车辆转让发票与收条均是虚假的,发票体现卖价是28000元,车价金额与第三人陈述的金额有差异。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二证人描述的借款时间前后矛盾,据证人陈述,第三人借款给被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原告没有签字,按照社会经验和客观常识,原告都应签字。并且被告所写给第三人的90000元借条没有向法庭提供,因此原、被告借款事实不成立,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接警登记表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陈述的车辆不见了,不是被盗,原告是2015年3月9日报警,但原告报警称是2015年3月8日车辆不见的。为什么原告没有在车辆丢失时立即报警,而过了那么久才去报警,所以接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不能说明是否是被告强行开走的。原告在开庭前就应该去调取该报警单的,而不应该由法院去调取,其法院调取该证据不合法,应该由原告自行提交该证据。第三人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应该由原告自行调取,法院依职权调取无理由。原告的车辆没有被盗,是原告报假警,原告是看到自己的车辆被被告开走,所以去报警,故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车辆管理所的证明系国家机关提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被告将车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因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彭州市隆丰镇万安村村委会虽出具该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视屏资料只能证明被告将车开走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将该车强行开走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证明被告将车强行开走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考勤表和四川禾**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充分证明原告上班的情况,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机动车信息栏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车过户是合法的观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销售发票,因该销售发票是复印件,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车辆转让协议,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车辆履行完毕过户手续后补签的车辆转让协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彭州市隆丰镇万安村村委会村主任代**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该证明时间,且代**作为出具证明的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但代**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该证明是否是代**本人出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超声波报告单只是对身体一部位检查的报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好坏,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车辆履行完毕过户手续后补签的车辆转让协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该车辆转让系合法转让;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该二手车销售发票和收条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车辆转让中的具体操作过程,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欠第三人债务90000元,以及原告与被告协商以车抵债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陈**、吴**系被告的父母,也是第三人的公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二证人陈述的借款时间前后矛盾,加之二证人陈述原告在借款当时均在现场,但却未在借条上签字,按照社会经验和客观常识,原告都应签字,并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出具给第三人借款90000元的借条,因此对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四、对本院依职权在彭州市公安局隆丰派出所调取的接警登记表,该接警登记表系本院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而依职权调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未违法。且该接警登记表系公安机关作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杨韩雪系被告的弟媳。2012年9月2日,原告以148900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现代牌B********Y小型轿车一辆。同月4日,原告在成都市车辆管理所为该车上户,上户牌照号为川A***WD。2015年3月7日晚7时,原告开车从其务工地四川禾**限公司回到其位于彭州市隆丰镇万安村万安小区的娘家看望孩子,并将该车停放于万安小区内。次日上午,原告发现车辆不见了,经多方寻找未果,遂于2015年3月9日晚1时5分前往彭州市公安局隆丰派出所报案。其报案称“该车的车钥匙本人一把,丈夫陈*一把,现两人正在闹离婚,高**怀疑是陈*将车开走。”后原告调看该小区的监控录像,证实是被告将车开走。2015年3月9日,被告将该车过户给被告本人,过户车牌号为川A****8。2015年3月10日,被告为将该车过户给第三人,在成都中**管理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其评估价格为28000元。其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过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权属属于自己的小汽车(车牌号川A****8)以9.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手续齐全,并进行转户给第三人。转户前该车的一切责任归被告所有,与第三人无关。转户后的一切责任归第三人所有,与被告无关。付款方式:转户当日现金付清,扣除原、被告在第三人的借款玖万元,应补伍仟元正现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车过户给第三人,过户后的车牌号为川A****6。被告与第三人履行完毕车辆的过户手续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实收第三人汽车款5000元。

庭审中,第三人申请陈**、吴**出庭作证。陈**、吴**系被告的亲生父母,同时系第三人的公、婆。据陈**所称,原、被告向第三人第一次借款是在2009年7、8月,而吴**在庭审中第一次述称是在1990年7、8月份,第二次才称是2009年7、8月份。并且二人都称原、被告每次向第三人借款均有原告和被告、第三人和第三人的丈夫陈*以及陈**、吴**在场,且每次均是现金交付,每次都由被告向第三人打借条,而原告均未在借条上签字。据第三人所称,第三人在被告将车辆过户后连同汽车款5000元一并交给了被告。而被告称其在收到该汽车款5000元和借条后,就将借条撕毁了。

另查明,原告从2009年的6月-2013年8月期间,吃住在公司,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但其购买车牌号为川A***WD轿车款项的来源是工资和奖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杨**名下的川A***H6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彭州民保字第

1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登记在被告杨**名下的川A***H6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予以了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原车牌照号为川A***WD,现车牌照号为川A****6的北京现代B********Y小型轿车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务工单位四川禾**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从2009年的6月-2013年8月期间,吃住在公司,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其购车款项的来源是工资和奖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小型轿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在先过户在自己名下,而后又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虽被告辩称是通过与原告协商一致,是在原告同意以车抵债的情况下才将该车转让给第三人,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以车抵债,并且被告先将车过户在自己名下后,再将车转让给第三人,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结合原告在发现车辆未见后前往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是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小轿车转让给第三人。对被告是否能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小轿车转让给第三人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因涉及被告转让小轿车金额较大,对该车的处理显然不属于对日常生活需要的处理,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车辆给第三人的行为经过了与原告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才进行的转让。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中,被告擅自转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的行为已侵害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原告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将该车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对第三人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讼争小轿车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否返还原告小轿车应从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有偿取得该讼争小轿车进行分析。根据前述《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是被告的弟媳,其基于近亲属身份对交易成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明知该小轿车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原告未到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并将该车辆过户在其名下,有恶意串通的可能。第三人虽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收条以及证人陈**、吴**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向第三人借款90000元,被告是以车抵债,其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是合法的,因证人陈**、吴**系被告的父母,也是第三人的公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二证人陈述的借款时间前后矛盾,加之二证人陈述原告在借款当时均在现场,但未在借条上签字,与日常社会经验不符。并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出具给第三人借款90000元的借条,因此对被告以及第三人称原、被告夫妻共同在第三人处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足以认定第三人并非善意、有偿取得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其虽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返还。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3月10日达成的川A***WD(现牌照号:川A****6)北京现代轿车的转让协议无效以及判令第三人杨**立即将川A***WD(现牌照号:川A****6)北京现代轿车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因车辆转让遭受了损失,属举证不能,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以及第三人称本案应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因本案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侵害了作为合同外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应是侵权之诉,而非买卖合同之诉,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与第三人杨**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转让川A***WD(现牌照号:川A****6)北京现代轿车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

二、第三人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川A***H6北京现代轿车返还给原告高**;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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