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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阳、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识恋爱,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属于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仅不给原告基本的生活开支费用,还不准原告与婚生女联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据此,原告廖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恋爱、结婚与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余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识恋爱,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属于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廖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主体适格;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除当事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原则,然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要观察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涉诉的原因及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等几个方面综合确定。本案原、被告相识恋爱近2年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也是夫妻之间的常事,但并未影响双方已经形成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只要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尊重,加强交流、礼让和关心,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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