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阿木子曲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凉**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封海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凉**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封海*、阿**分别受同一雇主雇佣,前往云南省运输毒品回西昌。按照雇主的安排,封海*负责携带毒品,阿**负责为封海*带路并支付运输毒品途中的食宿等费用。二被告人按照雇主的指引一同到达云南省镇康县勐捧镇后,封海*在勐捧镇一酒店内将毒品上家拿来的分包好的毒品吞入腹中,在阿**的带领下返往西昌方向。2015年3月2日17时30分许,当封海*、阿**等人包乘的车牌号为云M59AXX的面包车途径云南省大保高速公路老营路段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查获。封海*被抓获后,先后从体内排出海洛因48坨,净重355克,含量为51.99%。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布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云南省大宝高速公路保山至大理方向老*路段公开设卡查缉。同月2日17时30分,设卡民警对车牌号为云M59AXX的微型车进行检查时,发现阿**曲及封海明有运输毒品的嫌疑,遂将二人带至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封海明体内有大量可疑物存留。民警遂将封海明、阿**曲带至龙陵县公安局进行进一步检查讯问,二人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鉴定委托书、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及布拖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封海明处缴获的355克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提取1克送检,从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1.99%。

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阿木子曲、封海明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1)封海*辨认出周某某是答应与其一同去云南运输毒品,并与其一同从广州出发至西昌的人;阿**曲是和其一起去云南运输毒品并负责一路开支的人;(2)阿**分别辨认出阿**曲、封海*是和其一起去云南运输毒品并被抓获的人;(3)赤黑么里合辨认出封海*、阿**曲是和其一起去云南运输毒品并被抓获的人,其中阿**曲,帮其购买过车票。

5.排毒记录、毒品称量记录。证实2015年3月2日22时11分至2015年3月5日12时31分,封海明分4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8坨,经当面称量,净重355克。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扣押了从封海明体内排出的白色毒品可疑物48坨并予以封存。

7.阿木子曲、封海明指认乘坐车辆照片、查获毒品及毒品称量照片,当庭交阿木子曲、封海明辨认,二被告人均无异议。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实际讯问地点在布拖县看守所,而因公安笔录软件系统默认讯问地点是布拖县公安局集中办案区及布拖**办公室,而侦查人员讯问后未详细核对,故造成实际讯问地点与记录的讯问地点不一致的情况。

9.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10.证人赤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攀枝花市汽车站旁边的一个餐馆遇到阿**拉扎、阿**和一个不知名的汉族男子,之后四人一同坐了一辆面包车去云南。其与阿**拉扎是邻居,之前不认识阿**和那个不知名的汉族男子。从攀枝花到云南的面包车是谁联系的其不清楚,饭后是阿**叫四人一起上的那辆面包车。到云南后,阿**统一买班车票到一个不知名的宾馆里吞的毒品,吞毒品时四个人都在场,其和阿**拉扎、那个不知名的汉族男子都吞了毒品,阿**没有吞。返回的时候,拿毒品来的人给了四人各400元钱的车费,四人就一起在路边上了一辆面包车,各自给了车费。到了保山车站后另一个不知名的汉族男子又让他们上了另一辆面包车,还没有付车费即被抓获。给他们联系面包车的那个汉族男子没有一起上车。

11.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和一名汉族男子、一名彝族男子和一名彝族妇女共同去的云南,其只知道彝族妇女的名字叫赤**里合。是一个不认识的彝族男子将其带到西昌市客运车站和其他三人会合的。从西昌到攀枝花是三人把钱交给阿**去买的车票,从攀枝花到云南的车费是四人各自给驾驶员的。到云南后就直接去了吞毒品的地方,其是在卫生间里吞的毒品,一共吞了约70坨毒品,没有看到其他三个人吞,吞完毒品就直接返回了。返回的车费是拿毒品来的人给的,给了其500元。四人中的那个彝族男子没有吞毒品。

12.证人於某某(云M59AXX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16时许,其在保山客运站门口等客时,一个广西口音的男子来到车旁说他们有四人去下关。商谈好车费后,那个男子就上车叫其去日新大酒店门口接上另外三个人,当日17时30分途径大保高速公路老营路段时被挡获。广西口音的男子坐在副驾驶位置,另外一个男子坐在驾驶室后面,他们上车时没有带什么,只有一个女的提着一个包,上车后他们没有听见他们打过电话。

13.证人阿*某某(阿*子曲之父)的证言,证实阿*子曲10多岁的时候左手肘关节脱过臼,三月份阿*子曲在云南被抓时准备逃跑,所以引发旧伤。

14.被告人阿**的供述,证实其在西昌遇见一个布拖熟人“阿*”让其到云南运输毒品回西昌,事成之后给其6000元钱的报酬,其答应了。一起被抓的人是“阿*”介绍的,“阿*”给了1500元钱让其负责伙食和保山以后的车票开支,其余的钱在运输毒品成功后再付,然后“阿*”带其去见了一个彝族男子,该彝族男子带着四人坐车从西昌赶往攀枝花,到了攀枝花后该彝族男子给了其一个号码,叫其打这个电话号码联系。从西昌到攀枝花的路费是该彝族男子给的钱,到攀枝花后该彝族男子包车让四人从攀枝花到保山,再坐班车到吞毒品的地方。该男子没有一起去云南,到攀枝花后就离开了。到了勐捧的一个酒店之后,叫“里合”的那个彝族妇女打电话给老板,说已经到了,不久就有一个彝族男子拿来了毒品让四人吞服,并找来一辆白色面包车把四人送到保山。该彝族男子还给了其一个联系车辆的电话号码,到了保山后其按照这个电话叫车,准备到大理,在途中被抓获。被抓时其想逃跑,公安人员把其左手肘关节弄伤了。其本人没有带毒品,另外三个人各带了多少毒品其不知道,只知道他们是通过吞服于体内的方式运输毒品。一起被抓的有一个叫封**的汉族男子和两个布拖彝族女子。

15.被告人封海*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5年正月27日中午,其在广州清湖公园里和两个在广州认识的男子聊天,说想挣钱,他们就带其去见了一个广东潮州人。这个潮州人说去一趟的话能有7000元到8000元的报酬,于是其就答应了。过了几天,潮州人叫一个彝族男子将其接走,乘火车从广州到昆明再到西昌,在西昌住了几天后,这个彝族男子和一个40岁左右的彝族妇女将其带到汽车站,见到了一起被抓的赤黑么里合、阿**拉扎、阿**曲,这个彝族妇女对其说,一路上要听那三个人的话。然后四人就从西昌出发去云南。从西昌到攀枝花的车票是阿**曲给的,到了攀枝花后在“三元饭店”里吃了一顿饭,饭钱是阿**曲付的。从攀枝花到云南坐的是一个7座的车,车费是阿**曲付的,第一次在一个加油站给驾驶员700元钱,第二次给了多少不清楚。再从保山市的九龙坐班车到勐捧,车费也是阿**曲给的。到了勐捧后,在一酒店开了房间,具体是谁开的不知道,后来阿**曲就拿着房卡带着四人进了202号房间,第二天凌晨4点多在房间里吞的毒品,其和赤黑么力合和阿**拉扎都吞了毒品,其吞了大概48坨。阿**曲是带他们去吞毒品的,所以没有吞。吞完毒品,阿**曲就联系了一辆车带他们离开了酒店,到了一个叫“707”的地方就走路绕开边防哨卡下山。到了保山后,阿**曲又联系了一辆车,开车的是个女驾驶员,四人就乘坐这辆车从保山上了高速公路,到了老营口路段被挡获。从西昌至攀枝花,阿**曲打过电话也接过电话,赤黑么里合接打过电话,他们说的是彝语,其听不懂。阿**曲在被公安查获时想逃跑,所以左手肘关节受了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阿**、封海*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被告人封海*采取将海洛因藏匿于体内的方式运输海洛因355克,被告人阿**参与运输海洛因355克,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二被告人的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但从本案现有证据,不排除被告人阿**、封海*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的可能,被告人封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封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海洛因355克予以没收。

阿**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阿**没有吞食毒品,既不是带路人也没有给过车费;2.阿**是受雇于他人而运输毒品,系从犯;3.阿**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封海*的辩护人提出,封海*认罪态度好,因家庭困难受酬金引诱替他人运输毒品,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木子曲、原审被告人封海*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海洛因355克,数量大。

关于阿**及其辩护人提出,阿**在运输毒品中没有支付费用,不是运输毒品的带路人,系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阿**、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赤黑么里合、阿**拉扎的证言均证实在运输毒品过程中阿**受雇主安排负责安排行走路线、为其他三人带路、联络交通工具及支付路途费用,其行为积极主动,故其所提阿**系从犯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阿**及其辩护人、封海明的辩护人所提阿**、封海明系初犯、偶犯;封海明系受雇运输毒品,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好的上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原判已作认定并予以量刑体现,故对其据此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