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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凯**有限公司与四川普鑫**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普鑫**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诉讼保全,被告普鑫**公司在答辩期内于2015年12月21日提起反诉。2016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开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梁**,被告普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朝阳、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告就成品库A区轮胎存放架及配套托盘工程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15年10月7日17:40分,由被告**限公司设计制造的288个货位轮胎存放架整体垮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的制造质量事故。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普鑫**公司在2015年11月20日前向凯**限公司支付2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清;若普鑫**公司未按约支付20万元,需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20万元,故诉讼要求:1、被告**限公司给付20万元的赔偿金,2、普鑫**公司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3、普鑫**公司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20万元计算的逾期资金利息40元。同时被告反诉诉称的存在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没由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发生事故是在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该事故系被告承揽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致,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原告货架垮塌是事实,但不是质量问题导致,双方签订《协议书》并不是因质量问题的赔偿,货架垮塌是否与被告有关、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均无证据支撑,《协议书》并非补偿与赔偿性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诉称:双方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技术协议》及《设备服务协议》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5年10月7日原告凯**限公司存放288个轮胎的货架垮塌,原告以短信相威吓。坚持要求被告对垮塌的以及未垮塌的货架予以撤除并回收,且支付费用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在原告强大攻势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早已履行完毕,且至事发之日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双方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谈赔偿或补偿显失公平。货架垮塌预计回收的材料仅价值2-3万元,与原告要求20万元存在巨大误差。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总价款为57万元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负责成品库A区轮胎存放架及配套托盘设备的设计、供货、运输、安装、调试、技术服务等内容。《设备采购合同书》第9.1条约定:“本合同设备的关键部件,立柱、托板、牛腿质量保证期为15年,其间上诉关键部件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本合同设备的其余部件(易损件除外)质量保证期为自本合同设备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十二个月,其间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

2015年10月7日,该轮胎存放架(约二分之一)发生垮塌。2015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凯**限公司,乙方:普鑫**公司)约定:“3、乙方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以现金的方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并解除甲乙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4、若乙方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未向甲方按时支付人民币2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协议书》带回普鑫**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后交给原告,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约定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设备采购合同书》、《技术协议》、《设备服务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协议书》、凯**限公司设备(安装)验收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了关键部件的质量保证期为15年,被告承揽的轮胎存放架及配套托盘设备在质保期内垮塌,原告有权提出修理、更换、赔偿等要求。2、该涉案的轮胎存放架合同标的57万元,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给付20万元的协议,并不显失公平。3、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协议书》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的情形,但没有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均为法人主体,具有较强的认知判断能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对被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20万元计算的逾期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协议中双方已约定了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普鑫**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凯**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四川普鑫**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四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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