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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叶**、许**、中华联合**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叶**、许**、中华联合**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叶**,被告许**,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叶**驾驶川A****6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作出了证明。经医院治疗后,现原告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等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叶**、许**辩称,车辆系夫妻及家庭用车,事发后,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3.70元、被告自己的修车费开支5752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

被告**流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自费药按15%扣除。交强险外,保险公司赔偿3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叶**驾驶川A****6号轿车在双流县牧华路与华府大道交叉路口与原告刘**驾驶并搭载妻子陈*的川K9G730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与陈*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四川**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等。2015年6月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因无法确定双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另查明,川A****6车由被告**流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4520.85元,其中由被告叶**支付了133.70元。另外,川K9G730号摩托车定损为2800元、川A****6车定损为5752元。被告**流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了1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刘**同意一并处理川A****6车修车费,被告叶**同意退回款项支付到被告许**名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定损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双方均不能确定对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叶**与原告刘**各自责任比例为5∶5。原告刘**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452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11天,其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330元;3、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按2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4、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8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按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1642元/365天计算其误工时间90天,误工费为7802.14元;6、财产损失费:川K9G730号摩托车定损为28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6532.99元。其中医疗费自费药按15%扣除为678.13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外,原告的损失为15854.86元,其中医疗项下4172.72元、伤残项下8882.14元、财产损失2800元。本案川A****6车向被告**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被告**流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了10000元,因此前述损失15854.86元,由被告**流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882.14元、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4972.7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2486.36元、被告**流公司承担2486.36元。医疗费自费药678.1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39.06元、被告叶**承担339.07元。综上,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损失16532.9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825.42元、被告**流公司承担13368.50元、被告叶**承担339.07元。川A****6车定损为5752元,原告刘**同意一并处理,按赔偿规则,原告刘**应当承担(5752-2000)/2+2000=3876元、被告叶**自行承担1876元。被告叶**为交通事故原告方面开支了5885.70元(含自己的修车费),扣除应由其承担的2215.07元外,其余3670.63元由保险公司予以退回。品迭后,被告**流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9697.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697.87元。

被告中华联合**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叶**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3670.63元(支付到被告许**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负担12.50元、被告叶**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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